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鄒佑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6月1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9895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壹萬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塑膠手指虎貳個及伸縮甩棍壹支
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6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點無故隨身攜帶摺疊刀1把、塑
膠手指虎2個及伸縮甩棍1支,經警持本院110年聲搜字
第49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被移送人所為已有危害
社會安寧及秩序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應處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
比例原則。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
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無故隨身攜帶摺疊刀1把、塑膠
手指虎2個及伸縮甩棍1支之事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為憑。被移送人固供稱:
隨身攜帶折疊刀係供割紙箱使用,塑膠手指虎係供運動搏擊
使用,伸縮甩棍係供防身之用(見本院卷第3頁),惟前開
器械均外觀銳利、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
力,有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移送人
為警查獲時係與第三人 黃玉桂 同坐聊天,既無關運動,亦無
人身危險之虞,有調查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3頁),可見
被移送人供述隨身攜帶前開器械之理由俱不存在,被移送人
復未能說明有何其他正當理由,核其所為已違反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堪認定。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塑
膠手指虎2個及伸縮甩棍1支乃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
法所用之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沒入之。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前述具殺傷力或危險性器械、物
品之數量,其為警查獲時均坦承不諱,及前開器械尚未致人
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並沒入各該具
殺傷力或危險性之器械、物品。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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