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楊秀玲
被   告  林文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
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重測前:竹頭角段一小段614之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144,000元。經查:
(一)就前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879元(計算
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44.77平方公尺X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310元/平方公尺=168,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879元(計算式:16
8,879元+144,000元=312,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2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550元,尚應補繳1,87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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