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3日晚上7時許起,在新竹市○○路「佳美海鮮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AFS-667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適有 石雙龍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突然開啟其停放於路邊之6V-795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甲○○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致閃避不及迎面撞上而人車倒地。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枕部挫傷、右食指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甲○○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急救,並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
288.68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3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4至35頁)。
(二)、承辦警員 張貴發 所製作之報告(見偵查卷第4頁)。
(三)、證人石雙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頁)。
(六)、被告駕駛過程因酒駕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6頁)。
(七)、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88.68毫克,換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34毫克,有國軍醫院生化報告單(見偵查卷第17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乙紙(見偵查卷第19頁)。
(九)、現場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20至25頁)。
(十)、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3
4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而與其他用路人車輛發生碰撞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4434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車禍亦受有傷害,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諒已深獲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