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警惕,經由友人告知得將金融帳戶出售他人以獲取報酬,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6年4月底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登載收購帳戶之廣告,即在桃園縣○○鄉○○路與南祥路口,將自己所有於93年12月7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於甲○○在台中縣○○鄉○○路○○路咖啡店上網連結至「台中人聊天室」時,與甲○○在網路上聊天,經甲○○表示欲約外出見面時,向甲○○佯稱:為了要查證身分,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操作,選擇轉出交易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其提款卡,依對方電話中指示方式操作而轉帳3,983元至乙○○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某時,在台中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其提款卡,依對方電話中指示方式操作而轉帳199,97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轉帳入乙○○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乙○○於96年5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至上開銀行欲辦理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掛失補發手續,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而經該銀行行員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其開立,並於上揭時、地出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告訴伊係職棒簽賭使用,伊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一)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3年12月7日所開立,且於96年4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與南祥路口,以3,000元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復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6年7月3日南崁字第355號函1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甲○○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等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否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出售上開帳戶之事實,是其所辯,均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甲○○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既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203,962元,其中3,983元係轉帳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經提領一空,且正犯或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上開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現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以不知道會這麼嚴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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