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 高秋明 之表哥,二人間係四親等之血親,緣於民國95年4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高秋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姪子乙○○、胞妹 高秋霜 及友人 謝新忠 ,沿桃園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鎮○○路與慈光街口處,因丙○○未注意右方來車,而致車前方撞擊由丁○○所騎乘,沿慈光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丁○○倒地而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破碎性骨折等傷害。詎高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受有前揭傷害後,未下車救護,猶駕車離開現場,置丁○○於不顧( 高邱明 所犯肇事逃逸罪另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犯過失傷害罪部份業經告訴人丁○○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判決不受理),經警據報追查,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鎮○○路與公園路口之「 思夢樂 賣場」停車場內,發現甫肇事之上開高秋明駕駛之車輛。 嗣高秋明 、丙○○等五人為警帶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丙○○竟基於意圖使真正之犯罪人高秋明隱避之意圖,而向查獲警員甲○○表示案發當時係伊駕車肇事,冒充為肇事者而頂替,使真正肇事之高秋明隱避,嗣經檢察官偵訊後,丙○○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並據高秋明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係由我開車搭載丙○○、高秋霜、謝新忠、乙○○等人,因我為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嗣因慌亂故逃離現場,而車禍發生後二、三個小時,當我們在警察局的時候,丙○○因為看我剛從 台南 監獄回來,而且當時我母親人又在加護病房,已經快要不行了,因此認為我很可憐,就主動來跟我說要幫我擔這條罪,我也同意,之後我們做筆錄,我才說車子是丙○○開的,不是我開的等語(本院96年交訴字第62號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案發後首次為被告等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圳頂派出所員警甲○○到庭證稱:「本件發生車禍的時候是交通小隊先到車禍現場,在現場有查到一男一女分別是高秋霜及謝新忠,他們當時自稱是男女朋友。因為是肇事逃逸,所以有通報各巡邏網加強附近的攔查。我當時是當時段的備勤,我也在附近找,在思夢樂停車場那邊查到疑似肇事車輛,丙○○與另外一個人不曉得是不是高秋明或乙○○他們從車子旁邊走出來,所以我才問他們說這個車子是不是你們,因為有剛剛撞的痕跡。後來經過查證,才知道是他們五個人坐這部車,只是當時不曉得是誰開的車。(在思夢樂的時候,你總共看到幾個人?)有兩個人剛從車子裡面出來,有一個人躺在後座,後來坐在後座的那位經查證是乙○○,他當時是醉到叫都叫不起來。...車禍現場那兩個人說他們不是當事者,他們只是路過,他們不知道是誰撞的,後來帶回來之後才知道他們是一夥人,是同車的。還沒做偵訊筆錄之前,有初步詢問,他們承認有發生車禍。(他們當時有說肇事駕駛是誰?)他們都沒有承認。是後來慢慢跟他們說一個其中有一個人是開車的,你們都不能承認是哪一位嗎,但是他們都沒有人願意承認,所以我才一個一個分別去做詢問。尤其他們在聽到對方受傷很嚴重,有斷腿,所以他們的態度變得非常不配合。(後來你如何確定肇事駕駛是誰?)按照他們每一個人製作的筆錄,他們都說是丙○○,我最後問丙○○說其他四個人都說是你,你是否承認是你開的,那我做筆錄的時候他也已經很清醒了,他也說是他開的。因為被撞的人也沒辦法說是誰開的,那邊也沒有監視錄影器。...因為當時已經可以確認這部車是肇事車輛,所以我就對他們五個人說一定有一個人開車,不可能五個人開車,也不可能五個人都沒開,所以我在跟他們製作筆錄的時候,說我要跟你們做筆錄,要你們一個一個誠實的跟我表達。...(做筆錄之前,他們五個人可以互相談話聊天嗎?有被隔離嗎?)剛進來的時候沒有。(之後?)沒有隔離。(也就是說,還是可以互相聊天講話?)正常是這樣,因為他們有些已經醉到睡覺了。他們五個人還是在一起,都在拘留室。...(你有沒有跟他們講說你們幾個人一定有一個人開車,是誰開的自己承認?)我是有這樣講。...(按照你的辦案經驗,你是到思夢樂停車場找到這三個人,這樣,你所懷疑涉嫌最重的是在停車場找到的這三個人,還在留在現場的一男一女?)在停車場的三個人。...當時坐在後座的乙○○是醉到連我用打得叫他都叫不起來,我想時間那麼短,不可能肇事之後跑到後座去睡覺,所以我懷疑不是丙○○就是高秋明。...我只是(對被告等人)說撇開當時留在車禍現場的謝新忠及高秋霜,以及已經醉到不省人事的乙○○,那涉嫌最重的不是高秋明就是丙○○...(當你對這五個人一再曉以大義,分析利害,說一定五個人當中有一個人開的,是誰自己要承認,待會我要一個一個做筆錄,要說實話,這些話你講完之後,你就馬上帶著高秋霜去做筆錄呢,還是說你有留給他們這些人去做斟酌考慮的時間?)應該是沒有馬上做筆錄。(你要做筆錄需要一些器材,需要前置時間,所以你也有留一些時間去讓他們想清楚吧?)證人點頭」等語(本院97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綜此可見,被告及丙○○等人遭警帶回派出所訊問時,經員警甲○○告知就何人駕車乙節嗣後製作筆錄時必須誠實回答之後,並未立即向被告等人問訊,而有給予伊等一段時間思考,此正為上揭被告與丙○○互謀由丙○○出面頂替罪責之勾串時間,至堪認定。此外,本案尚有證人即車禍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丁○○之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綜前足認被告頂替高秋明之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次查,被告與高秋明為表兄弟,此據渠等一致供明在卷,核屬四親等旁系血親,又被告係為圖利其表弟即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人高秋明始犯本件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行所生之危害,係為顧全表兄弟之情始罹本罪,且終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被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
4條第1項、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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