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甲○○被告庚○○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九七四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0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乙○○、丁○○取得,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三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范盛坤 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三二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九七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八八0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八二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甲○○、被告丙○○、乙○○、丁○○、范盛坤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五七、千分之六十、千分之六
十、千分之六十、千分之二六三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丙○○、乙○○、丁○○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范盛坤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田,面積9,747.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告同意按附圖所示之方式為分割,並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范盛坤、丙○○、乙○○、丁○○、辛○○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就分割方案部分,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式為分割,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范盛坤為19734分之3136,被告丙○○、乙○○各為19734分之1047、被告丁○○為19734分之1046、被告辛○○為39468分之17049,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等對此均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堪信為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其地目為田,已如前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五、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達9,747.3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空地,現供停車場使用,B、C部分各有搭建一層樓之鋼筋鐵皮屋使用,E部分亦有部分土地搭建鋼筋鐵皮屋做為倉庫使用,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分得面積是否相當、兼顧地上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質上既為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