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36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7月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5之3號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至桃園縣○○鄉○○路與文華巷交岔口,欲左轉駛往文華巷,適同向左後方 詹瀅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亦駛至該處,甲○○騎乘上開機車與詹瀅萱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甲○○經送往聖保祿醫院急救,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騎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85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7,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並經證人詹瀅萱於警詢中就肇事情節證述屬實,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8幀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台幣9萬元;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舊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雖未修正,惟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新法將舊法規定科處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自對被告較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並審酌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及參以被告確於酒後因操控力、判斷力較差而與詹瀅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本件被告確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徒以家中經濟差只有1兒子賺錢,且還有2子女沒錢繳學費,還要繳房租,不知要怎麼辦云云,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採「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後則採「從舊從輕原則」。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第2審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為適用法條之依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三、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