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4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刀柄之菜刀壹把、未扣案之筷子壹支及已斷裂之水果刀壹把,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刀柄之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刀柄之菜刀壹把、未扣案之筷子壹支及已斷裂之水果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與丁○○、丙○○為兄妹,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壢簡字第695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以拉扯丁○○頭髮此一強暴方法,喝令丁○○跪下,旋將丁○○強押在地,適在場之乙○○出面阻止,甲○○又接續以雙手掐捏乙○○之脖子,在場之丙○○見狀立即跑至屋外報警,丁○○則起身搭救乙○○,甲○○遂另持其所有之筷子1枝欲向乙○○攻擊,並對乙○○恫稱:「我真的會捅你,跪下」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懼,經丁○○以手加以抵擋後,甲○○又繼續持其所有之水果刀轉身向丁○○攻擊,並以抓拉丁○○之頭髮此一強暴方法,要丁○○跪下,嗣因前開水果刀為甲○○插入桌內而斷裂,甲○○乃持該斷裂之水果刀刺向丁○○之背部數下,將丁○○壓制在地,且將餐桌上之飯菜全數倒在丁○○頭上,經乙○○前去攔阻奪下水果刀,甲○○又以雙手掐捏乙○○之脖子,復改持其所有之洗手台旁之黑色刀柄之菜刀朝乙○○揮舞,以此脅迫舉措喝令乙○○跪下,嗣因聽聞丁○○向屋外跑去,甲○○又跟隨至屋外,將丁○○壓倒在地,而以此等方式使乙○○及丁○○行無義務之事,並以不詳物體敲打丁○○之頭部,致丁○○受有臉、頸挫傷、背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害(丁○○及乙○○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乙○○乃趁機跑至2樓房內,將房門上鎖,迨甲○○進入屋內2樓找尋乙○○未果,遂憤而將手持之另1把棕色刀柄之菜刀丟進乙○○房內後下樓,丁○○見狀隨即往屋外跑去,適丙○○報案後返家,甲○○見渠2人又高舉前開其所有之黑色刀柄之菜刀在後追逐渠等,以此現時危害之脅迫舉措相加予乙○○、丁○○及丙○○, 致渠 等三人均心生畏懼,丁○○及丙○○隨而跑至他處躲避,甲○○追逐丁○○等一段路程後,又返回上址住處門口,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黑色及棕色刀柄之菜刀各1把。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李佳勛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丁○○之診斷證明書1紙、乙○○受傷照片3張、扣案之黑色及棕色刀柄各1把等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之子,丁○○、丙○○均為其妹,業據被告乙○○、丁○○、丙○○等陳明在卷,是被告與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以拉扯其妹丁○○頭髮此一強暴方法,迫令丁○○跪下並將伊強押在地,嗣又持斷裂之水果刀刺向丁○○背部並將伊壓制在地;又以持黑色刀柄之菜刀向其父乙○○揮舞此一脅迫方式,喝令乙○○下跪,凡此均先後使丁○○及乙○○行無義務之下跪舉措,然尚未達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以雙手掐捏乙○○脖子復持筷子1支向之揮舞,復將黑色刀柄之菜刀丟入乙○○躲避之二樓房間內,藉此表示欲加攻擊之意併同言語恫嚇,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之舉措言詞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又持前開黑色菜刀自後方追逐丙○○及丁○○,以此加害渠二人生命身體之舉措使渠二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揭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上揭強制及恐嚇行為,分別於時間、空間甚密接之場合下接續而為,於社會意義上應分別屬一個強制行為及恐嚇行為,然分別造成乙○○、丁○○、丙○○等三人之自由法益受侵害,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記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所載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乙○○之子,又為丁○○、丙○○之兄,竟僅因細故爭執,即以強暴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下跪舉措,更予恐嚇而危害渠等安全,對渠等造成身心傷害非屬輕微,本應從重量處,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刀柄之菜刀一把,業據被告自承係其購得所有,且係被告犯前揭強制罪及恐嚇致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已斷裂之水果刀1把及筷子1支,亦係被告坦認為其購得而屬其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但無何證據足徵已滅失,亦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棕色刀柄之菜刀1把,業經被告陳稱非其購得、亦非其所有,更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