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4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48號(94年度速偵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4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5年3月21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2款明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應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緩刑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
度竹簡字第448號諭知緩刑後,於95年3月21日故意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拘役59日、就持有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96年3月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合於前引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㈡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95年3月21日
故意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竊盜罪,顯係於明知自己所犯竊盜案之犯行業經判決,並受緩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之,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