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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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所偽造之「 曾子炫 」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四行應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出海口附近之樹下,見甲○○所有之EVK-0八三號輕型機車一台(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發現在新竹縣○○鄉○○○路『西海岸海釣場』對面為不詳人士竊走),被棄置於該處,為脫離甲○○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輕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甲○○之指訴。
(四)證人曾子炫於警詢之證述。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其中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有被告丙○○偽造「曾子炫」之署押一枚。
(六)警員 張貴發 所製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一件、EVK-0八三號輕型機車照片三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乙○○部分,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所偽簽「曾子炫」之簽名(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以自動複寫方式製作,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曾子炫」之簽名三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雖未扣案附卷,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就其上偽造之簽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