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貴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5號(93年度偵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9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94年9月20日)。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1年11月某日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貴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1號及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1款明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修正後刑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應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緩刑期間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
93年度訴字第335號諭知緩刑,其於諭知緩刑前之91年11月某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罪,再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1號、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95年12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2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合於前引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㈡次查,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受刑人於90年6
月6日至同年8月10日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於91年11月間某日,又故意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2案均屬故意犯罪,手段相同,足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從而,本院認本件偽造文書罪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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