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原住新竹
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99部分面積陸仟陸佰柒拾肆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如附圖編號499-(a)部分,面積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平方公尺,由原告戊○取得;如附圖編號499-(b)部分面積肆仟貳佰貳拾叁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一百九十二分之三十一、被告甲○○負擔一百九十二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屬林地,為林業用地,面積26,15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為一百九十二分之一一二、被告丙○○為一百九十二分之三一、被告甲○○為一九二分之四九。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迭次要求協議分割均不得其要領,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499部分面積6,674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如附圖編號499-(a)部分,面積15,255平方公尺,由原告戊○取得;如附圖編號499-(b)部分面積4,223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被告丙○○、甲○○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二、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屬林地,為林業用地,面積
26.15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為一百九十二分之一一二、被告丙○○為一百九十二分之三一、被告甲○○為一九二分之四九。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乙件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分得面積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現並未做任何利用,業據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分得面積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公平等情,將系爭土地依據附圖所示之位置分割。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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