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874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夜巴黎TVPUB」內飲用啤酒7瓶,至同日上午4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沿新竹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途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跨越雙黃線,不慎擦撞自對向駛來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進行酒精檢測,於同日晚間5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9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7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55毫克,顯見其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政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