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68號)後,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秋宜書記官柯雅菱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分別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28號、91年2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與民生街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一支,竊取丙○○所有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旋即逃逸,供己代步之用。
㈢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上
午6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湖口仁慈醫院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六角扳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旋即逃逸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丁○○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與民權街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所得之上開機車2部及行竊工具自製六角扳手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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