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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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智升原姓名江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智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江智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307號被告江智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6鄰湖肚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升(原名: 江彭照 )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89年11月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江智升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0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半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江智升騎車行至新竹縣○○鎮○○○路○○○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東安派出所前方時,為警攔車盤查後,發現騎全身散發酒味,即對其進行酒精檢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智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1.15MG/L數據紙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1張、警員 鄭永彬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美松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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