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明 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聲請VISA國際卡乙張使用,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欠負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果,上訴人遂依雙方約定條款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其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卡遭竊已遺失,系爭款項非伊消費等語。原審僅以非科學之肉眼辨識法證證簽單簽名顯非被上訴人所消費,遽論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過程似有率斷之虞。
二、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信用卡係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遺失後,即遭他人於次續二日間,分別在台南、高雄等地,共被冒刷三萬零二十元,而認其無給付是項消費款之義務。惟查:
㈠上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及其依約計算之
違約金,而系爭遭冒刷之簽帳金額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之三萬零二十元,縱如被上訴人所陳其信用卡遭竊冒刷之事實為真正,惟就被上訴人不爭執剩餘之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伊自應依約給付,併應按約加計違約金。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請書所附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甲方(即被上
訴人)若持有乙方(即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後,應妥為保管,若有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之情形,應即以電話或相當之方法向乙方通報掛失....乙方接受甲方之書面掛失後,即按『信用卡遺失被竊風險免責辦法』之規定辦理,惟以其行為無約定條款所例示之情形為限」。又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遺失被竊風險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在本國境內遺失或被竊時,應即以電話或傳真向發卡銀行通知掛失手續,並於一周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及補報掛失手續,持卡人依上開規定辦理電話掛失前二十四時起,其被冒用所生之損失,方可由發卡銀行承擔。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始向上訴人辦理電話掛失,而系爭簽帳消費卻係發生於同年月八、九日,且係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此觀簽帳單上之卡號即為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即可明瞭),系爭簽帳消費款既發生在被上訴人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之前,揆諸前開辦法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
㈢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信用卡僅限甲方本人使用,不得讓與或轉借他人使用
,甲方於收到卡片時,應立即在卡片簽名欄上簽名,並妥慎保管....如違反約定所發生之一切損害,概應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系爭卡片既自被上訴人處遺失或被竊,惟伊竟遲至十數日後,方向上訴人電話掛失,其保管義務實難謂妥善。按信用卡乃資格證券之一種,表彰被上訴人之消費資格,而給予被上訴人一定額度之消費能力,故於此額度範圍內,即有相當風險存在,故實應與保管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之注意異。再依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所謂優勢風險承擔人,即係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達契約最適效率者稱之。),而信用卡之經濟價值之重要性既已如前所述,持卡人若依妥慎保管,即係防阻道德危險之發生之第一道防線,今被上訴人竟於失卡後十數日方向上訴人辦理電話掛失,其顯係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被上人妥慎保管信用卡之義務即有所漏。今如怠於行使權利之被上訴人仍可受免責之保護,實已違背民法之誠實信賴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本件被冒用而產生之損失,既由被上訴人所濫觴,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消費款之義務,即責無旁貸。
㈣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簽名之義務,以致系爭簽單簽名與其簽
名極為不符一節。第查,法院實務多認為特約商店對發卡銀行而言,係屬與其為處理持卡人消費款項之清償事務與提供服務之履行輔助人。若特約商店對核對簽名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生損害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固可主張上訴人就特約商店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於信用卡交易習慣上,特約商店所核對之簽名,乃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為憑,被上訴人若認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與其簽名極為不符,應舉證說明本件簽帳消費時,被上訴人被竊之卡片背書之簽名與系爭簽單上之簽名極為不符,方足證上訴人與特約商店就核對簽名有故意過失,須負同一責任。另被上訴人復陳據其察訪特約商店之結果,有所謂女性持其卡消費或有外表、身材與其極不相稱之人持卡消費之情,依前開規定,亦未見被上訴人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僅依其片面陳詞,實不足免其給付義務。
三、簽名之真偽之認定,非賴鑑定專家,殊難斷論。本件系爭簽單之簽名,實非賴原審判決所謂得依肉眼即可辨識其非被上訴人所親簽;次就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系爭失卡背面之簽名與系爭簽單上之簽名極為不符,以實特約商店核對簽名之注意義務有故意過失,而得免其給付之義務。退而言之,本件消費縱如被上訴人所陳,實非其本人所為,惟被上訴人除對因其重大過失未盡妥慎保管信用卡而致生損失,依約應負損害賠償外,其向上訴人就其失卡為電話掛失之時間,亦約亦早逾免責範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消費款之義務,實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㈠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遺失被竊風險管理辦法影本一份、㈢上訴人授權執勤紀錄表影本一份、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遺失亞洲信託、富邦、寶島三家銀行之信用卡,當時其皮包鎖在車中,並未失竊,車鎖依然完整;其中富邦卡之VISA與MASTER均被偷去盜領現金,而後卡號0000000000號之卡卻回到皮包中,而0000000000號卡與亞洲信託VISA卡及寶島卡均被竊,此乃竊賊為防其立即發現而掛失信用卡,不利其罪行,故干冒被抓之又把0000000000之卡盜領現金後回皮包,皮包中之亞洲信託MASTER卡與美國運通卡信用卡及各銀行金融卡均在,竊賊利用被害人不可能每日清點到底那幾張卡在或不在之弱點,將卡竊走後又放回,待發現時為時已晚;此乃竊賊處心積慮之手法,並非被上訴人未盡妥善保管之責。
二、信用卡已失竊之消費者,如何舉證證明卡片背後之簽名﹖惟一可供舉證之簽名為當初申請信用卡時之申請書上之簽名,而此申請書在上訴人手中。
三、特約商是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主動核對簽單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一致。銀行卡約定條款雖規定須在遺失後二十四小時掛失,但約定條款是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此條款為無效。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甲○○變更為陳思明,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其申請核發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依上訴人所寄發之繳款單上所載之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繳納,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欠負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則以伊信用卡遺失,上訴人所提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特約商店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就核對簽名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信用卡約定條款雖約定在遺失後二十四小時掛失,然此為定型化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此條款為無效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帳款,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日、九日之消費款共計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亦據其提出消費明細為證,並經原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閱簽帳單三紙,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信用卡遺失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遺失,七月八日、九日被盜刷,不應負擔之消費款項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消費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間晚間遺失,七月八日、九日之
消費款三萬零二十元非其消費等語。按依兩造信用卡申請書所附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持有乙方所發行之信用卡後,應妥為保管,若有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之情形,應即以電話或相當之方法向乙方通報掛失....乙方接受甲方之書面掛失後,即按『信用卡遺失被竊風險免責辦法』之規定辦理。.....自甲方辦妥電話掛失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起.....其被冒用所生損失全數由乙方承擔....」。被上訴人辯稱其信用卡遭竊,消費款非其所簽帳簽費等語。本件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始發覺信用卡遺失,並辦理掛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妥善保管信用卡,對於信用卡遺失之損失,除依約定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之冒用損失由上訴人負擔外,其餘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所稱其信用卡被竊遭冒刷之款項,依此約定條款之約定,此損失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稱竊賊竊得其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又將其放回皮包,使其未發現系爭信用卡已失竊等語,縱為真實,亦不能解免其未盡妥善保管信用卡之責任。被上訴人固指摘此約定條款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定型化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信用卡發出後,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使用狀況已無法掌握,則信用是否遺失、被竊,持卡人方有發覺、控制之能力,發卡銀行無從控制此風險,故衡諸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及風險分配,遂將信用卡掛失前一日被冒用之風險由發卡銀行負擔,其餘均由持卡人負擔,於當事人平等互惠原則並無違背,故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對持卡人並無不公平致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此抗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未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等語。查特約商店係代發卡銀行處理並提供消費服務,性質上屬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在持卡人提出信用卡消費時,有代發卡銀行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查簽帳單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相符之義務。依原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函調之簽帳單三紙,其上被上訴人「乙○○」之簽名,以肉眼審查,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簽名,並無明顯不同,即使以交易上誠實勤勉負責而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觀之,亦未必得以辨識二者之不同;且系爭信用卡後之簽名,與簽帳單之簽名,是否具有肉眼即可辨識之明顯不同,亦無從得知,應認特約商店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核對簽名之義務,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未盡查核簽名之義務,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之消費款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係被上訴人消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而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九日之消費三萬零二十元,雖被上訴人辯稱係遭他人冒刷,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之損失,其餘均應由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此約定並無違背當事人平等互惠之原則,且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盡查核簽名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約應亦負擔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九日之消費款三萬零二十元。從而,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婷玉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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