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為有期徒刑二月,雖得依原判決之宣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後為有期徒刑七月仍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年2月│││易科罰金,以銀元│,併科罰金新臺幣│││3百元折算1日│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2年3月間至│91年7月間某日至│││92年3月13日│92年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2年度毒偵│檢察署92年度偵字│││字第2360號│第587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緝字第│95年度訴緝字第││事實審││73號│109號││├────┼────────┼────────┤││判決日期│95年6月16日│95年6月16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緝字第│95年度訴緝字第││判決││73號│109號││├────┼────────┼────────┤││判決│95年8月8日│95年8月9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第10條第2項│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是否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