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3日8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63線(即中投快速公路)4.4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原舉發單位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自殺防治公益慈善之用,惟基於個案尊嚴、權益,不便舉證,請求准予免罰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再者,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意思通知即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36號、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96年度交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系爭汽車為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該車
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等節,除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且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外,異議人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是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超速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填單逕行舉發後,原舉
發單位交由郵政機關以郵遞方式向異議人車籍地即戶籍地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送達舉發通知單,因無法投遞而退件,原舉發單位遂再以雙掛號作第2次寄送,因仍無人收受,異議人車籍地即戶籍地之管轄中興郵局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於97年1月16日寄存於中興郵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行政卷宗第46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7年4月16日中監投字第0970005171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原處分即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於97年1月16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距離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96年10月3日,已逾3月(舉發期限末日為97年1月2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不得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97年3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違誤。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