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為柬埔寨國人,於民國96年7月3日取得我國國籍)於93年4月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2名子女,不料被告竟於97年7月25日因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又於8月16日攜子女出國至柬埔寨金邊市未歸,超過3個多月,造成原告思念子女之傷心痛恨,原告請求仲介人調解仍不理會,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亦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請由原告監護兩造子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著有判例。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7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惟被告於97年8月16日攜子女回柬埔寨,迄今未返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58152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一節,除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外,參諸原告自承被告於97年7月25日攜子女離家,親友曾幫兩造協調兩次,惟被告不願回來,並聲請保護令,後來被告出境前有向原告表示要回柬埔寨治病,被告係因生病及兩造為子女教育問題吵架等原因而回柬埔寨,都是被告打電話與原告聯絡等語以觀,堪認兩造分居之原因,係肇因於兩造發生爭執,嗣後經親友協調又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復因病回鄉治療,致兩造分居迄今,則尚難以上開情事逕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原告復未就此另舉證證明,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併聲請酌定兩造子女監護權人部分,亦無依職權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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