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7行原記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㈢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詹子奇 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雖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然告訴人行經該肇事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暨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程度,且告訴人乙○○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891,396元,而被告僅願意賠償3萬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落差極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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