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漁獲變價款新台幣參仟肆佰參拾柒元,扣案爆裂物七顆(每顆重約陸百公克)、雷管壹支、導火索壹截(長度五.0五公分)、線香肆支、呼吸器貳付、蛙鞋貳雙、蛙鏡參付、鉛帶貳付、潛水衣壹套、呼吸管壹佰柒拾伍公尺、筆記本壹本及探漁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仍未警惕,另行起意,丁○○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駕駛澎湖籍「明鴻滿」號漁船,前往澎湖縣望安鄉貓嶼,從未爆彈藥中取出炸藥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該船上先製成每顆重約六百公克之爆裂物八顆,並在附近海面,以每支雷管及導火索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向大陸漁民購買雷管及導火索,再攜往澎湖縣望安鄉東安村一一七號前附近沙灘藏置,欲供作日後炸魚之用。嗣至同年七月六日上午五時許,丁○○預先將上開爆裂物八顆及雷管、導火索攜往「明鴻滿」號漁船上藏放,與不
知情之乙○○、丙○○載運前述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爆裂物,駕駛該船報關出海後,駛往該鄉潭門港東南方附近海域,隨即以探漁機探視海中漁群迴游之狀況,發見漁群後,夥同其子乙○○、丙○○共同基於炸魚之犯意聯絡,丁○○即將一顆爆裂物結合雷管及一段導火索,組成點火引爆裝置,於點燃導火索後,將該爆裂物投海,使爆裂物於魚群中爆炸,震波震昏或震死魚類,再由乙○○、丙○○以呼吸器潛入海底捕捉已被震昏或震死之浮魚,非法撈捕水產動物,共捕獲魚獲一七四公斤(其中採樣五尾送鑑定後已腐敗廢棄,其餘漁獲變賣價為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會同澎湖縣政府取締毒電炸魚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已製成爆裂物七顆(每顆重約六百公克)、雷管一支、導火索一截(長度五.0五公分)、線香四支、呼吸器二付、蛙鞋二雙、蛙鏡三付、鉛帶二付、潛水衣一套、呼吸管一七五公尺、筆記本一本及衛星定位器、探漁機各一台,及魚貨拍賣款三千四百三十七元。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分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惟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其父欲炸魚,係炸魚後始知其父炸魚,並幫忙潛水撈魚貨云云:
(一)惟查乙○○、丙○○在家幫忙父親補魚維生,業經自白在卷,核與丁○○供述相符,渠三人本次出海攜帶前揭呼吸器、蛙鞋、蛙鏡、鉛帶、潛水衣、呼吸管等扣案物,早有潛水之準備,而被告三人又辯稱歷次均係以撒網補魚,本次係第一次炸魚云云,惟以所處海域及所得魚貨觀之,應屬網具補撈即可,但卻攜帶齊全之潛水裝備,可認多餘卻配置船上,其炸魚之圖彰彰明甚。
(二)又扣案之筆記簿有丁○○自畫地形圖(見警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四頁),目的在方便尋找礁石魚,然後順利進行炸魚(見警卷第三頁),益證炸魚係有備而來,惟丁○○本次出航時並未預先告乙○○、丙○○係出海炸魚,業經丁○○供明於案,與乙○○、丙○○所述吻合,堪認屬實,然於炸魚之際,乙○○、丙○○已知要炸魚,並配合下海撈魚貨乙節,亦經三人供述在案(見警卷第五頁、第八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五十九頁),徵之炸魚時,須分工合作,首先探測魚群所在後投入炸藥,並有人操控船隻並牽引呼吸管,有人入海撿魚(見警卷第二頁、第五頁),並非丁○○單獨可勝任,則炸魚之際,任務分配後施炸,亦屬合理,則乙○○、丙○○供承於快到目的地時,父親丁○○於船上弄炸藥時才知道要炸魚乙情(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即非無稽,亦與丁○○所供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由以上跡證,在在證實乙○○、丙○○明知其父炸魚並參與,所辯於炸魚後,始協助下海檢魚貨云云,乃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三)又,由被告三人所撈魚獲中採樣魚類五尾送鑑定,腹腔中均大量出血、瘀血,血液呈暗紅色,且污染滲入肌肉中,同時各魚膽囊破裂,部分消化道有破損情形,心臟至消化道之間瘀血情況嚴重,明顯血管有受強震破裂徵狀,故送驗樣本魚應為利用爆裂物所捕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農水試澎字第0五七九號函及所附照片十七幀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七頁足佐,且查獲導火索係大陸地區製造之制式導火索,可供點燃傳火引爆雷管之用;雷管亦係大陸地區製造之制式雷管,可引爆炸藥,認具殺傷力,且制式導火索、雷管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刑偵五字第0九一0二二八一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可按,復有查獲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現場相片十二張(見警卷)、明鴻滿船(隊)員姓名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檢查表、現場圖、所獲魚貨之估價單、筆記簿影本十紙等附於警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因起訴事實載明所製造之爆裂物八顆係供日後炸魚之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以為丁○○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揭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固非無見,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合予說明。又丁○○製造後持有,該持有係製造之當然結果,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科;另非法炸捕水產動物之行為,係犯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乙○○、丙○○與丁○○非法炸捕水產動物之行為,亦係犯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罪;公訴人認乙○○、丙○○二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爆裂物罪云云,因乙○○、丙○○係於其父炸魚時始參與,且該炸藥為其父所製造並持有,渠二人事先並不知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因認與前開違反漁業法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丁○○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與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罪處斷。被告三人間,就所犯上開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丁○○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併科罰金,因其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主要在炸魚別無他用,對生態固有危害,惟對社會秩序、治安之影響有限,其為家計而觸法,情輕法重,情狀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之。爰審酌被告炸魚行為,危害水產資源之保育與合理利用,減損漁業生產力,戕害漁業秩序及漁民生計,對生態環境造成無可彌補之衝擊,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家庭經濟、犯後坦承犯行與否等犯後態度、及丙○○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丁○○部分依法併科罰金,以及就丁○○、丙○○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漁獲物黑尾冬魚等一百七十四公斤變賣得款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屬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扣案炸藥七顆、雷管一支、導火索長五.0五公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沒收。另扣案之線香四支、呼吸器二付、蛙鞋二雙、蛙鏡三付、鉛帶二付、潛水衣一套、呼吸管一七五公尺、筆記本一本及探漁機各一台,屬被告丁○○所有且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衛星定位器係船上之設備,並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楊依靚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採補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