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五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於本院判決後,經本院書記官按上訴人之原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四三之二號五樓或四三號五樓之二,見卷附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將應送達之判決書正本掛號郵寄予上訴人,惟郵政機關為送達後,覆稱:「甲○○○遷移不明」,致無從送達,並檢還該判決書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