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
莊美玉 律師 江雍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火藥柒包(每包重約陸佰公克)、雷管壹支、導火壹截(長伍點零伍公分)、線香肆支、呼吸器貳付、蛙鞋貳雙、蛙鏡參付、呼吸管壹佰柒拾伍公尺、探漁機壹台,魚貨變賣價款新台幣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漁業法等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改判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確定),仍不思警惕,另行起意,思圖製造爆裂物供自己犯罪之用,採捕海中魚類,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駕駛澎湖籍「明鴻滿」號漁船,前往澎湖縣望安鄉草嶼(起訴書誤認為貓嶼),撿拾空軍發射後之未爆彈,在該漁船上取出彈內之火藥,將之分裝成八包(每包重約六百公克),嗣又在附近之貓嶼,以每支雷管及導火索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向大陸漁民購買雷管八支、導火索八支,再攜至其澎湖縣望安鄉東安村望安一一七號住處前附近海灘藏置,欲供日後製成爆裂物炸魚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同年七月六日上午五時,與其子甲○○、 陳文盛 (均已判處罪刑確定)駕駛「明鴻滿」號漁船報關出海,先駛至上述沙灘取出所藏放之火藥八包、雷管八支及導火索八支,攜帶上船,而與甲○○、陳文盛基於製造爆裂物採捕魚類之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推由乙○○在船上將雷管一支及導火索一支接上其中一包火藥,而共同製造爆裂物一顆。嗣於同日六時許,駛至望安鄉潭門港東南方海域,隨即以乙○○所有之探漁機探測海中魚群迴游狀態,於發現魚群後,即由乙○○以線香點燃該爆裂物之導火索後,投入海中爆炸,震波震昏或炸死魚類,再由甲○○、陳文盛戴用呼吸器、呼吸管及蛙鏡、蛙鞋,潛入海底撿拾被震昏或炸死之魚類,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共捕獲魚類一百七十四公斤(其中採樣五尾送鑑定後已腐敗丟棄,其餘魚類變賣價款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經警方會同澎湖縣政府取締毒電炸魚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火藥七包、雷管一支、導火索一支(另雷管六支、導火索六支、乙○○見警方查緝而將之丟入海中而滅失)、線香四支、呼吸器二付、蛙鞋二雙、蛙鏡三付、呼吸管一百七十五公尺、探漁機一台,及魚類變賣價款三千四百三十七元。
二、案由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撿拾未爆彈,取出彈內之火藥,分裝成八包,每包重約六百公克(一台斤),向大陸漁民購買雷管、導火索,藏置於其住處前附近海灘,再夥同其子甲○○、陳文盛報關出海,先至海灘取出火藥等物,攜帶上船,在船上由其在火藥裝上雷管、導火索,製成爆裂物,經以所有之探漁機測得魚群後,由其以線香引燃導火索,丟入海中爆炸,再由其或甲○○、陳文盛潛入海中採捕被炸昏或震死之魚類,而為警查獲等事實供承不諱,而辯稱:爆裂物是撿到的,伊無能力製造爆裂物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在澎湖縣望安鄉草嶼撿拾空軍發射後之未爆彈,在其船上取出彈內之火藥,
將之分裝成八包,每包重約六百公克(一台斤),再向大陸漁民購買雷管及導火索,欲用以製成爆裂物,供炸魚之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並有被告尚未使用被查獲之火藥七包及雷管、導火索各一支扣案可佐。扣案之火藥、雷管及導火索,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均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以雷管插入導火索點燃,可引爆炸藥(火藥),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刑偵五字第0九一0二二八一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偵五字第0九二00六四三八四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九頁、本院卷)。是可見火藥裝上雷管及導火索,則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甚明。
㈡據被告供稱:我是先報關檢查完船隻,再將船先開往東安的沙灘,拿我預藏的炸
藥,再開船出海炸魚,:::利用探漁機探測魚群,發現魚群時,將自製之炸藥,插上雷管,加上導火索,以線香點燃,投入海中魚群,待「炸彈」引爆後,再由甲○○、陳文盛潛入海中撈捕被炸死或震昏之魚類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四頁)。被告撿拾未爆彈內之火藥,又向大陸漁民購買雷管及導火索,然後裝配成可引爆之「炸彈」,用以「炸魚」,則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用以採捕海中魚類,已甚明確。
㈢被告與其子甲○○、陳文盛駕乘「明鴻滿」號漁船,報關出海,先開往東安村前
沙灘,拿取預藏之炸藥時,其子甲○○、陳文盛即已知悉欲前往「炸魚」等情,為被告所供明(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同案被告甲○○、陳文盛就彼等先開船至東安村前沙灘拿取炸藥,再開船出海到望安島東南海域半海浬處「炸魚」之事實,亦不諱言(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甲○○、陳文盛於警訊均供稱:是我父親乙○○將炸藥插上雷管及導火索後,以香點燃後丟入海中引爆,我們兄弟再潛入海中撈捕所炸昏之魚貨,我父親乙○○則負責在船上牽引呼吸管及開船工作等語(警卷第五頁、第八頁反面)。而「炸魚」必需使用能引爆之爆裂物,甲○○、陳文盛均知悉被告攜帶「炸藥」、雷管、導火索等物上船,欲供「炸魚」之用,被告與甲○○、陳文盛就使用「炸藥」採捕魚類,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炸魚」前之製造爆裂物,自亦在彼等之共同犯意範圍,足堪認定。被告指稱甲○○、陳文盛不知其製造爆裂物,甲○○及陳文盛亦均 陳明 其父製造爆裂物伊等並不知情,或其父在船上弄炸藥時始知要炸魚云云,均非真實可採。
㈣被告與甲○○、陳文盛以所製造之爆裂物「炸魚」,共採捕「黑尾東」魚一百七
十四公斤,此有澎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十三頁)。經警方將其中五尾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分所鑑驗結果,該五尾「黑尾東」魚,腹腔中均大量出血、瘀血,血液呈暗紅色,且污染滲入肌肉中,膽囊破裂,部分消化道破損,心臟至消化道之間瘀血情況嚴重,明顯血管有受強震破裂徵狀,應為利用爆裂物所捕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農水試澎字第0五七九號函及所附照片十七幀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七-四七頁)。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分所係政府設立試驗水產魚類之專業機構,承辦員具專業丙識,其所為之鑑驗,又有照片可佐,是其鑑驗結果,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被告於原審供稱向大陸漁民購買雷管、導火索二十組云云。惟被告係撿拾火藥裝
成八包,則所需用之雷管及導火索應為八組(每組各一支)。被告陳明當日攜帶雷管及導火索各八支上船,已使用一顆炸藥及雷管、導火索各一支,其餘雷管及導火索因遇警方人員情急將之丟入海中等情(警卷第二頁)。警方在被告之船上扣得雷管及導火索各一支,故被告丟入海中之雷管及導火索,各為六支無疑。被告當日攜帶雷管及導火索各八支上船之說,應堪採信。被告所供另購買雷管及導火索十二組,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應認被告所購買之雷管及導火索為八組。
㈥此外,並有線香四支、呼吸器二付、蛙鞋二雙、蛙鏡三付、呼吸管一百七十五公
尺、探漁機一台、現場照片十二幀、明鴻滿船(隊)員姓名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檢查表、現場圖、魚貨估價單及魚貨變賣價款三千四百三十七元等扣案可佐。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供自己「炸魚」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用以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及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製造前之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係製造爆裂物之階段行為,為製造爆裂物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前之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八包「火藥」及雷管八支、導火索八支,係同時同地持有之一行為,其尚未製造爆裂物之七包「火藥」及雷管七支、導火索七支,自亦為製造爆裂物罪所吸收。被告製造後之持有爆裂物行為,係製造爆裂物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固非無見,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與甲○○、陳文盛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之製造爆裂物,係用以炸魚補貼家計,別無他用,且僅製成一顆爆裂物,情節非重,如處以最低法定刑之無期徒刑,客觀上衡量,仍嫌過重,是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如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被告僅製成一顆爆裂物,其餘七包火藥,尚未裝上雷管及導火索,僅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原判決認被告製造八顆爆裂物,尚有未洽,㈡被告就製造爆裂物及以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與甲○○、陳文盛均有共犯關係,原判決認被告僅就以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部分,與甲○○、陳文盛有共犯關係,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製造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危害水產資源之保育,減損漁業之生產力,戕害漁業之發展,及其他漁民之生計,對海洋生態環境造成無可彌補之衝擊,及僅使用一顆爆裂物,與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火藥七包(每包重約六百公克)、雷管一支、導火索一支,均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線香四支、呼吸器二付、蛙鞋二雙、蛙鏡三付、呼吸管一百七十五公尺、探漁機一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魚貨變賣價款三千四百三十七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之變價,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鉛帶二付、潛水衣一套、筆記簿一本及衛星定位器一台(後者為船上之設備)等物,尚無確切證據可認定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製造之爆裂物一顆,已投入海中爆炸,而不存在,另被告投入海中之雷管六支及導火索六支,迄今將近一年,顯然因被海水之浸濕及衝激而滅失,均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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