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為由,於前訴訟程序訴請返還借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二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聲請人對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嗣於訴訟繫屬中,兩造達成和解,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一百二十萬元,雙方簽立和解書,並由相對人出具收據及提出撤回第一審起訴狀,送交第三審。詎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該撤回起訴狀及和解書與收據,竟就已撤回之案件,遽以裁定駁回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且發見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因而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不服第二審敗訴判決,所提起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記載之內容,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說明聲請人謂兩造已達成和解,給付相對人一百二十萬元,相對人同意撤回本件第一審全部訴訟,固提出和解書、國庫支票、簽收單影本為其證據方法,惟此係新事實、新證據,依法第三審不得斟酌。另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因不合程序,相對人復具狀表示其未悉且無撤回訴訟之意思,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則該書狀不生撤回訴訟之法效,乃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又上開和解書、簽收單等證據既係新證據,第三審法院依法不得斟酌,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已發見而提出,並非原確定裁定後始發見之新證物,聲請人以發見上開未經斟酌之證據作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