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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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被上訴人診所為第一次門診時,告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月經為十二月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二次門診時,告知其最近月經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認無懷孕之事實,不需驗孕,且二次檢查一樣,發現有右側卵巢囊腫,無子宮內胚囊或假胚囊,亦無下腹疼痛之症狀,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認為被上訴人 潘世斌 此時診斷上訴人為子宮內膜異位症引起之無排卵性月經,應屬合理,不至診斷為子宮外孕。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時,尚自述最後一次月經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因而採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認為被上訴人潘世斌未對上訴人驗孕,查明有無子宮外孕,應無醫療義務上應注意未注意之疏失。經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