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援引 陳文星陳文盛 於警詢供述:「是我父親甲○○將炸藥插上雷管及導火索後,以香點燃後丟入海中引爆」等語,推論陳文星、陳文盛與上訴人就製造「炸藥」部分,亦在共同犯意之範圍內。然依上開供述,尚不足以證明陳文星、陳文盛就上訴人之製造爆裂物,是否有犯意聯絡。原判決無任何根據即任意推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科刑部分,均認定上訴人係使用「爆裂物」炸魚,然理由說明卻又指上訴人及陳文星、陳文盛係以「炸藥」炸魚,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
(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於「草嶼」撿拾未爆彈,理由中並引用上訴人之供述,為相同之認定。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明確供稱係在「貓嶼」附近撿拾未爆彈。原審就上訴人陳述不符部分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何以起訴書將「草嶼」誤為「貓嶼」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四)、扣案之呼吸器、蛙鞋、蛙鏡、呼吸管等物,一直放在船上,係平日捕魚之器具,並非專供本案炸魚之用,原判決遽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製造爆裂物及使用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上訴人對部分事實之自白、共犯陳文星、陳文盛之陳述、鑑識人員 劉應中 就本件爆裂物是否有殺傷力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本件火藥、雷管、導火索及爆裂物所為之鑑驗通知書、鑑定書、函文等文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分所針對扣案魚獲應為利用爆裂物採捕之鑑驗函及所附照片,以及扣案之火藥、雷管、導火索、線香、呼吸器、蛙鞋、蛙鏡、呼吸管、探魚機、變賣魚獲所得新台幣三千四百三十七元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違法。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之理由而言。同一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前後如稍有參差甚至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本得依職權定其取捨;如採信某部分之供述,即當然排除其他,此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之理由,若於主要事實或判決本旨無影響,即難謂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撿拾未爆彈之地點為澎湖縣望安鄉「草嶼」,並註明起訴書誤為「貓嶼」等情(見判決書第一頁);理由欄則稱上訴人就該等事實已供承不諱等語(見判決書第三頁
二、)。就上訴人於何時有該等陳述,並未明確引據。稽諸上訴人有關撿拾未爆彈之陳述,或稱草嶼或貓嶼,前後所述確有不一。然原審於更一審發現上情後,已予訊明,確認上訴人係在「草嶼」撿拾未爆彈,而在「貓嶼」購得雷管及導火索,有筆錄可按(見更一審卷第五六、五七頁)。原判決據以記載於事實欄,並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錯誤記載,並無不當。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時,就上訴人於何時有該等陳述,雖未明確引據;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時所為內容相異之陳述,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惟上訴人就其撿得未爆彈後進而持有彈內之火藥,即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基本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上訴人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復僅係上訴人製造爆裂物之階段行為,持有火藥地點之認定、說明,縱略有瑕疵,於判決之主旨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應調查未加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應有誤會。次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製造爆裂物所為,認陳文星、陳文盛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敘明上訴人與陳文星、陳文盛父子於報關出海後,先開往附近沙灘以取出預藏之炸藥時,陳文星、陳文盛已知欲前往「炸魚」之事實,已經上訴人陳述明確;陳文星、陳文盛就渠等先開船至沙灘拿取炸藥,再出海「炸魚」之事實,亦不諱言,並供稱:是我父親於炸藥上插上雷管、導火索後,以線香點燃後丟入海中引爆,渠等再潛入海中撈捕炸昏之魚獲,其時上訴人則在船上牽引呼吸管及開船等語;另說明「炸魚」須使用能引爆之爆裂物,而陳文星、陳文盛均知悉上訴人攜帶「炸藥」、雷管、導火索等物上船,以供「炸魚」之用,進而認上訴人「炸魚」前製造之爆裂物,亦在陳文星、陳文盛之共同犯意之範圍內等情(見判決書第四、五頁)。不但無如上訴人所指僅憑陳文星、陳文盛之供述任意認定之情事;更已詳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即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於行文說明時所述:「陳文星、陳文盛均知悉被告(上訴人)攜帶『炸藥』……上船」、「被告(上訴人)與陳文星、陳文盛就使用『炸藥』採捕魚類,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炸魚』之前之製造爆裂物,自亦在彼等之共同犯意之範圍內」等語(見判決書第五頁),則是從一般人平日多未區隔「火藥」、「炸藥」、「爆裂物」之不同,以及未必了解其法律規範意義之觀點,而為說明,並無混淆、矛盾情形。此由原判決敘述時特別使用引號強調,即可印證,自難謂有何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須於犯罪有直接相關,始屬相當。原判決認扣案之呼吸器、蛙鞋、蛙鏡、呼吸管等物,係上訴人所有供上訴人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用,已於判決中為明確之記載,其進而本於職權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呼吸器、蛙鞋、蛙鏡、呼吸管等物,非專供炸魚之用,原判決違法沒收云云,自有誤會。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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