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
(送達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送達,此有卷附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中正郵局檢送收件證明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