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就前揭清償借款事件所為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又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0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逾期仍未繳納,該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確定。乃抗告人於該訴訟終結後之同年月二十三日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自為法所不許(本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三號判例參照),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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