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
(送達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並應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本件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外,其他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部分,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