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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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全香堂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火全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呈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松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化妝品組盒輸美,約定產品須符合美國FDA檢驗標準,嗣產品輸美後,經美國公共衛生食品醫藥管理局檢驗含有不安全色料,不合美國FDA標準,而遭拒絕輸入,經退運回台灣,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依法解除契約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指「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雖未經上訴人簽名,惟兩造就系爭貨品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貨品及價金均已交付,上訴人未在該訂購單上簽名,就買賣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等語,僅在說明上訴人未在該訂購單上簽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顯非以該訂購單為判決之基礎。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出售予被上訴人者,係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貨品,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化妝品組盒,並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附件所載貨品前,拒絕給付價金。原審認:附件所載之貨品非系爭買賣標的,上訴人並表示拒絕受領系爭化妝品組盒,是其請求被上訴人以附件所載貨品為對待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對於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亦已斟酌論斷。本件核無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以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之訂購單為判決基礎」、「對於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漏未判決」等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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