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抗告人 邱鴻森
邱真珠邱碧欗 邱碧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另依假處分保全執行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參照)。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邱創成邱月裡 及再抗告人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三號裁定准許。其本案訴訟,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0七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四六號),經該院判決駁回,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審理。 嗣邱創成 於上訴中死亡,再抗告人及 邱瓊英邱雲麗邱谷峰邱彥堯邱玲華邱郁嵐 (下稱邱瓊英等六人)、 邱鴻琳邱淑釧 為其繼承人,除邱鴻琳、邱淑釧為該事件被告,未承受該部分訴訟程序外,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其中再抗告人、邱月裡於言詞辯論時撤回對相對人之上訴,其餘邱瓊英等六人對相對人之上訴部分,則認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有該判決足稽。該事件雖經上訴第三審,然係上開假處分之債權人與相對人以外第一審共同被告邱鴻琳等間之訴訟,邱瓊英等六人對相對人之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相對人並非該第三審上訴事件之被上訴人等情,亦經向最高法院查詢,製有書記官電話紀錄足憑。則相對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再抗告人已敗訴確定,應堪信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自應准許。板橋地院未究明相對人是否為該第三審上訴事件之被上訴人,遽以前開判決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即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將該裁定廢棄,改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查本件假處分係再抗告人以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嗣於上開事件請求相對人於第一審共同被告 顏武龍 、邱淑釧、 楊佳莉林秀琴黃淵源葉麗美劉貴明 將相對人之股份回復為再抗告人所有及董事長與董監事回復為原狀以及將股票返還再抗告人之前,不得將(假處分裁定附件四、五所示)不動產為出賣、設定抵押、出租、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有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書影本可稽。則再抗告人既對相對人有所請求,其指稱本案訴訟係針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提起返還股份之訴,非對相對人為之云云,顯屬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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