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號
原 告 錢素美
被 告 張宗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3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0年9月中旬,因搭乘計程車認識計程車司機即
原告後,亦對原告佯稱:其係永莊廢電池回收廠之大股東,
從事買賣回收廢電池,有通路及市場可作,利潤可觀,剛好
缺乏資金,邀請原告投資。原告因認為本輕利重,遂於100
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光德國中對面之郵局,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68,000元之投資款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取得前
開投資款後2、3日,在明道中學對面之全聯福利中心,交付
本金連同所謂回收廢電池獲利所得共200,000元予原告,藉
以取信原告。原告誤認被告確實有靠回收廢電池獲利之能耐
,陷於錯誤,而應被告之邀約,於100年11月30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號烏日郵局前,將所有積蓄495,0
00元交付予被告作為投資款,被告取得前開投資款,當場交
付其所簽發、票號WG0000000、面額167,730元之本票,並謊
稱3、4日後將匯款530,000元予原告,事後即避不見面,原
告始知受騙(被告事後曾返還原告32,000元及於本院刑事審
判程序中經被告之女友當庭代為清償40,000元)。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減縮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返還原告423,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9
8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主張信
屬實在。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因被告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423,000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00
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