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林廷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雖陳明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規
定,雙方係同意由本院管轄,並提出印有約定本院為管轄法
院之約定條款1份為證。惟查:依卷附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
簽定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第23
條係約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或__地方法院或__簡易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除以鉛字印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或臺北簡易庭外,並未有其他管轄法院之記載。由此可知,
本件於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時,兩造應僅係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
造另就本院確有約定為管轄法院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