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徐倍基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被 告 王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
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中華民國(下同)101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
㈡原告 陳述 略以:
1、緣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居住於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
村○街○○號(下稱系爭33號屋),原告住同街36號(下
稱系爭36號屋),被告之岳父及舅子 林東樹 則與原告毗
鄰住於同街35號(下稱系爭35號屋),均為改制前臺中縣
豐原市「倫敦城」社區之住戶。詎被告因於99年3月底因
告訴人不願與其一同搭建採光罩及施工造成上開告訴人
住處受有損害等情,生有齟齬,前於同年3月31日深夜11
時許至翌日(同年4月1日)凌晨0時許之深夜,以加害原
告之妻 劉昱妘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使原告之妻劉昱妘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
時辱罵原告及其妻劉昱妘,對渠二人之名譽造成侵害,
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3號判決(偉股承辦)分別判處
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肆拾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而告確定。民事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100年度訴易字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劉昱妘6萬元、徐倍
基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確定。
2、詎被告猶未罷休、於下列時、地分別對原告數次侵權行
為:
①訴外人被告王火源之舅子林東樹(與原告毗鄰住於改制
前臺中縣豐原市○村○街○○號)前於其後院建採光罩時
,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其後院之採光罩搭建於原告後
院所建之採光罩上,嗣於99年4月間修築前院採光罩,
原告為此於99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東樹,除請
其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後院採光罩面積外,另為免日後
再發生採光罩越界情事,請訴外人即原告鄰居林東樹
能謹慎鑑界後再施作等語,嗣原告申請於99年5月10日
鑑界,詎被告於鑑界當下,在眾人面前將原告放置於
家門前之景觀造景磚塊毀損,並致原告心生畏懼,侵
害原告精神自由。
②原告於同年5月10日申請鑑界結果,原告之建物並未越
界,被告亦明知「改制前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村
○街○○號非其所有,亦不居住該處,及地政機關於99
年5月10日鑑界測量時告訴人所有改制前門牌號碼臺中
縣豐原市○村○街○○號並未越界侵害同街35號所有人
或居住權人之權益」等事實,竟將上開存證信函上以
黑筆大字故意虛捏「5/10鑑界結果是36號越界」、「
做賊喊抓賊」、「打人喊救人」、「世界上怎麼有這
款人」、「真衰小遇到這種人」等字句後,於同年5月
10日晚間先張貼在上開系爭35號屋外採光罩柱上,其
後貼在35號架立木板上,致不特定之住戶均得共聞共
見,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③其後:
⑴訴外人「倫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委黃建
德於同年5月18日夜間10時許居間協調兩造間糾紛,
原告表示略以:「我現在很自由,我不會去想這麼
多,上班就上班,我分堵了啊」、「我沒哉調去講
這麼多,走就照正常下去走,我現在就快樂,每天
上班就去上班」等語後,隨即離去,被告見狀,向
訴外人 黃建德 表示「你有聽到沒,他就不要講啊,
還要說什麼」等語。
⑵嗣被告復明知原告於99年9月18日夜間11時37分,在
被告鐮村一街33號住處前,向被告陳稱「無彩小」
、「無哉調」等語,並非公然侮辱及恐嚇被告之意
,客觀上一般人亦無深感受辱損及人格尊嚴等節。
⑶被告明知原告上開所述,主要係表示並無與被告協
調之意願後離去現場;及向被告陳稱「無彩小」、
「無哉調」等語,並非公然侮辱及恐嚇被告之意,
客觀上一般人亦無深感受辱損及人格尊嚴等節,原
告上開二次所言未提及任何揚言加害被告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及之具體情事,亦無公然辱
侮或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之情事,竟故意虛捏原告有
對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意圖原告
受刑事處分,向鈞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經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5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3號駁回被告再議後確定
。被告上開誣告之侵權行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
同時並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之故意。
④又被告於99年8月26日深夜起,自其所居住改制前系爭
33號住處進入其舅子林東樹住於改制前系爭35號建物
,並接連數日敲打林東樹與毗鄰原告建物之共同壁,
嚴重侵害原告及家人住居安寧法益,原告忍無可忍,
報警處理,並讓警員審視錄影畫面,惟不獲被告置理
。
⑤其後,被告又於99年9月7日晚間,趁原告將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改制前系爭36號住
處對面之路旁,即停放於被告所有銀色自用小客車後
方,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被告之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並將該車輛停放在原告後方
。詎被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強
暴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於同日21時18分許
,先由被告發動上開所有銀色自用小客車,惟該被告
所有銀色自用小客車因毀損無法發動,故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將該被告所有銀色自用
小客車向後推動,停放於緊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約5公分處,於21時21分許,再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開,停放
於緊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約
5公分處,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駛出,妨害原告駕車自由駛出之權
利。經原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場處
理,被告於21時37分方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移,原告於21時38分始能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上情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自
由之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30日,是以可見原告駕車自由駛出之權
利遭被告嚴重侵害。
⑥綜上被告於上開「2、①:在眾人面前將原告放置於家
門前之景觀造景磚塊毀損,並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
原告精神自由;②、③侵害原告名譽權;④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⑤侵害原告駕車自由駛出之權
利(自由權)。」等五次故意侵權行為,惡性重大,已
造成原告重大侵害,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
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
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書
、照片、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3號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24號起訴書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個
人製作並散發之「九十年十月份例會會議補充說明」
、總幹事 陳紋雀 緊急聲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通知、譯文、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57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
聲議字第252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傳
喚證人劉昱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1年5月29日開庭當庭所遞答辯狀第2頁、壹、一
略以:「一、查原告之所以將景觀造景磚置於該處,實
係被告於兩造土地間要搭水泥柱以便搭遮雨棚,遽料原
告竟將景觀造景之磚塊移置被告施工處,並於景觀磚上
註明:『私人物品,請勿移動;錄影中』,並向被告所
僱用之施工人員恐嚇,若移動磚塊,便要提出告訴,而
因原告之阻撓,使得被告於該水泥柱之施作僅能灌漿三
面,與原告相鄰之一面根本無法施作,而雙方於99年5月
10日請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始發現原告放置磚塊位置實
為被告所有,反而係原告越界。」並提出照片三幀云云
。惟查,被告所辯不實,原告係將景觀造景之磚塊放罝
原告自己土地上,並未越界,反係被告趁原告申請於99
年5月10日鑑界時,在眾人面前將原告放置於家門前之景
觀造景磚塊毀損,並致原告心生畏懼。準此,足認被告
所辯顯無理由。
2、原告申請鑑界,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9年5
月10日鑑界,並告知原告所有改制前門牌號碼臺中縣豐
原市○村○街○○號並未超越同街35號建物之界線;原告
與配偶劉昱妘於當日下午亦未攔住被告咆哮、當場對被
告興師問罪,公然對被告挑釁,復未表明「反正我們攏
沒在驚伊」等語,且社區總幹事 林燈鋒 係事後始到現場
,此觀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即明,該錄音譯文均係被告與
原告配偶劉昱妘之對話,與原告及本件並無關涉等語。
㈣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述略以:
1、被告否認原告侵害原告請求之權利,查原告因被告欲於
兩造間搭建水泥柱,竟故意將景觀造景磚塊移置被告施
工處,並於景觀磚上註明:「私人物品,請勿移動:錄
影中」。並恐嚇施工人員若移動該磚塊,將提出告訴。
導致被告該水泥柱僅能灌漿三面,雙方並於99年5月10日
請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始發現原告所放置磚塊位置實係
被告之舅子林東樹所有,實際為原告越界占用。原告未
經鑑界即濫發存證信函云被告越界,不僅致被告水泥柱
灌漿三面,反而稱被告故意於存證信函上虛捏「5/10鑑
界結果是36號越界」、「做賊喊抓賊」、「打人喊救人
」、「世界上怎麼有這款人」、「真衰小遇到這種人」
等字句後,張貼於系爭35號住處屋外採光罩柱上,認被
告損及其名譽。然實為原告越界且妨害被告施工並恐嚇
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可見被告無侵害原告之意。
2、原告於同年9月18日夜間11時37分,在被告系爭33號住處
前,向被告陳稱「無彩小」、「無哉調」等語,經被告
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然經檢察官不起訴,原告認被告
故意侵害其名譽,要求被告賠償,其請求顯無理由,按
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240條,賦予人民基本
訴訟權且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
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又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或捏
造事實誣指,且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行使憲法保障及刑事訴訟規定之告訴、告發權,尚
難單憑事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遂推論告訴人濫訴或其
告發、告訴不法,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
事。本件雖經檢察官認為上開言詞不足構成恐嚇,但並
非被告虛構上開之言詞,被告乃依據憲法所賦予之權利
而依法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情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
3、關於原告提出被告於同年8月26日深夜起,連續數日敲打
共同壁嚴重侵害其住家安寧法益之部分,被告亦否認之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舉證。
4、另原告以被告於同年9月7日晚間,趁其將其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36號屋住處之路旁,被告故意妨
害其車之出入,而妨害原告駕車自由出入之權利,然此
部分顯無理由,查被告雖於該案中被判有期徒刑,然此
乃係因被告為免訟累,與檢察官及法院罪刑協商。又該
案原告停放移車時間從21時21分許至21時38分止,期間
經原告報警,被告隨即移車,而此期間原告未有移車之
意思,不知被告如何妨害其行車自由,而於此期間又如
何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均未提出證明,其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5、提出: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
48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81
號通知及處分書、實際譯文、光碟、民事起訴狀、刑事
告訴狀等影本附卷資為證明;並聲請傳喚曾到場處理之
管區合作派出所警員 莊萬坪 、現場測量之 林煒翔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上開2、①訴外人被告王火源之舅子林東樹(與原告
毗鄰住於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村○街○○號)前於其後院
建採光罩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其後院之採光罩搭建於
原告後院所建之採光罩上,嗣於99年4月間修築前院採光
罩,原告為此於99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東樹,除
請其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後院採光罩面積外,另為免日後再
發生採光罩越界情事,請訴外人即原告鄰居林東樹能謹慎
鑑界後再施作等語,嗣原告申請於99年5月10日鑑界,詎
被告於鑑界當下,在眾人面前將原告放置於家門前之景觀
造景磚塊毀損,並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精神自由。
及②原告於同年5月10日申請鑑界結果,原告之建物並未
越界,被告亦明知「改制前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村○
街○○號非其所有,亦不居住該處,及地政機關於99年5月
10日鑑界測量時告訴人所有改制前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
○村○街○○號並未越界侵害同街35號所有人或居住權人之
權益」等事實,竟將上開存證信函上以黑筆大字故意虛捏
「5/10鑑界結果是36號越界」、「做賊喊抓賊」、「打人
喊救人」、「世界上怎麼有這款人」、「真衰小遇到這種
人」等字句後,於同年5月10日晚間先張貼在上開系爭35
號屋外採光罩柱上,其後貼在35號架立木板上,致不特定
之住戶均得共聞共見,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除提出
相片等為證外,被告亦不否認有踏倒二塊造景磚及張貼等
事實,但辯稱是因為鑑界結果認原告造景磚有越界才將磚
踏倒及張貼,但張貼是在被告之房屋等;然查:被告並不
能證明原告確有越界倩事,即任意踏倒原告所有之造景磚
及張貼未經證實之字句,對原告之名義自有影響。
㈡被告於上開2、③其後:⑴訴外人「倫敦城」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前任主委黃建德於同年5月18日夜間10時許居間協
調兩造間糾紛,原告表示略以:「我現在很自由,我不會
去想這麼多,上班就上班,我分堵了啊」、「我沒哉調去
講這麼多,走就照正常下去走,我現在就快樂,每天上班
就去上班」等語後,隨即離去,被告見狀,向訴外人黃建
德表示「你有聽到沒,他就不要講啊,還要說什麼」等語
。⑵嗣被告復明知原告於99年9月18日夜間11時37分,在
被告鐮村一街33號住處前,向被告陳稱「無彩小」、「無
哉調」等語,並非公然侮辱及恐嚇被告之意,客觀上一般
人亦無深感受辱損及人格尊嚴等節。⑶被告明知原告上開
所述,主要係表示並無與被告協調之意願後離去現場;及
向被告陳稱「無彩小」、「無哉調」等語,並非公然侮辱
及恐嚇被告之意,客觀上一般人亦無深感受辱損及人格尊
嚴等節,原告上開二次所言未提及任何揚言加害被告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及之具體情事,亦無公然辱侮
或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之情事,竟故意虛捏原告有對其恐嚇
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向
鈞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
,經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3號駁回
被告再議後確定。被告上開誣告之侵權行為,除侵害國家
法益外,同時並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之故意等情;僅是
被告對原告所稱「無彩小」、「無哉調」等語認對被告構
成侮辱等,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雖不成立犯罪,原告確
有對被告陳稱「無彩小」、「無哉調」等語,被告才會提
起告訴,原告不能倒果為因,因自己之言語造成他人之不
舒服,經他人提告不成立犯罪,即謂被告是誣告並具有侵
害原告名譽法益之故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㈢被告於上開2、④又被告於99年8月26日深夜起,自其所居
住改制前系爭33號住處進入其舅子林東樹住於改制前系爭
35號建物,並接連數日敲打林東樹與毗鄰原告建物之共同
壁,嚴重侵害原告及家人住居安寧法益,原告忍無可忍,
報警處理,惟不獲被告置理等情;不但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敲打共同壁情形,而依所提光碟經
當庭播放,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敲打共同壁情事,依被告
聲請傳之證人即曾到場處理之管區合作派出所警員莊萬坪
到庭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敲打共同壁之事實,原告請傳喚
其配偶劉昱妘到庭也無法證明被告有敲打共同壁情事,則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敲打共同壁,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
不可信。
㈣被告於上開2、⑤其後,被告又於99年9月7日晚間,趁原
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改制前
系爭36號住處對面之路旁,即停放於被告所有銀色自用小
客車後方,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被告之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並將該車輛停放在原告後方
。詎被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強暴妨
害原告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於同日21時18分許,先由被
告發動上開所有銀色自用小客車,惟該被告所有銀色自用
小客車因毀損無法發動,故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性友人共同將該被告所有銀色自用小客車向後推動,停放
於緊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約5
公分處,於21時21分許,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往前開,停放於緊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約5公分處,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駛出,妨害原告
駕車自由駛出之權利。經原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1時
30分許到場處理,被告於21時37分方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移,原告於21時38分始能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上情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妨
害自由之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30日,是以可見原告駕車自由駛出之權利遭
被告嚴重侵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但僅稱經原告報警
,被告隨即移車,而此期間原告未有移車之意思,不知被
告如何妨害其行車自由,而於此期間又如何造成原告之
損害,然查:被告有前述情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刑事庭審
理時己認妨害自由罪,並經協商判刑,自不容被告在本
民事審理中任意否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
64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揭2、①:在眾人面前將原告
放置於家門前之景觀造景磚塊毀損、2、②侵害原告名譽權
及2、⑤侵害原告駕車自由駛出之權利(自由權),足以貶損
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
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經營當舖,自己
擔任老闆,是獨資經營,已經結婚,有四個小孩,二個七歲
,兩個一歲,都是雙胞胎,其太太沒有工作,雲林口湖有幾
筆土地,是農地,目前都是其父親在管理,現在經營的當舖
的店是承租而來,目前住的房子是其太太名下的財產,平時
都是在店裡,沒有出去,收當品只要有價值而已賣的就收,
平常在店裡就準備五萬到十萬的現金,每月的營收大約十幾
萬元,兩個小孩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另外兩個小孩還不會
走路,一個月的生活花費大約五、六萬元,包括支付房貸,
房貸四百多萬元,每月要繳二萬多元,房屋當初購買是五百
多萬元,被告名下有汽車一部;原告則從事飲料中盤商的生
意,受僱於原告母親,一個月領三萬六仟多元的薪水,已經
結婚,有一個小孩,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太太沒有工作,
從事是代售像舒跑之類的飲料,是中盤商,名下原有一棟房
子,目前已經過戶了,所以沒有任何財產,太太名下並沒有
任何財產,平常送貨都是送到一般店家,都是原告自己親自
送貨,一年營業額包含菸酒大概五、六百萬元,毛利大約百
分之五,名下有一台開了17年的轎車,送貨就由公司的貨車
來送等情,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
產等資料:原告100年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一部汽車,
原有不動產(稱現己轉讓他人);被告100年申報之所得約146
,188元,名下有不動產計十七筆,價值達7百80餘萬元,另
有多筆股票投資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侵害原告名譽及自由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之損害,於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亦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併宣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