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68號
原   告  邱世芳
訴訟代理人  邱陳平
被   告  卓貴郎
被   告  卓子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雖執有其所簽發面額新台幣1,500,000
元之本票,但該票據債務業經兩造和解清償完畢,被告對伊
實際並無該本票所表彰之債權為由,起訴確認被告執有之該
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本件被告所
執該本票上已明載「合意以管轄本票執票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住
所地均在台中市南屯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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