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添登
訴訟代理人 許珠琴
被 告 孫泳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 周光衢 及被告給付
管理費,本院前就周光衢部分,已於民國102年1月4日先
為一部終局判決,至被告部分,亦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故為
此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計已逾2期之管理費,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8月2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派
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可佐,是於同年9月8日發生送達
及催告之效力,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仍未給付,應可
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
先決要件業已具備,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5樓,依社區規約,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75元。詎被
告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總計積
欠6個月管理費7,050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繳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管理費繳納明細資料各
1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8月29日寄存於被告,並於101年9月8日發生送達及催
告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即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