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鄭玉佩
被   告  林羿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琳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林羿霈,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原名 邱心 絜)與訴外人即被繼承
林坤錫 結婚,被告甲○○因懷疑原告與林坤錫有不正常男
女關係,不斷與林坤錫爭吵,林坤錫為平息被告甲○○情緒
,遂與原告簽立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為「本
人林坤錫因配偶 邱心絜 誤疑我和乙○○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
,因與 邱妻 一再吵鬧無法過正常平靜生活,多方精神壓力之
下為了安撫 邱女 和維繫小孩及家庭和諧,因而拜託 鄭女 幫忙
寫下一份切結書,因鄭女也不想找麻煩以及顧及名譽或是不
斷上法院因而達成協議,立下切結書一事。因於邱女承諾達
成協議如果寫下切結書給她,她就不亂鬧也不亂告或製造事
端去毀謗、騷擾鄭女,所以鄭女也同意寫下一份切結書。爾
後如有切結書一事造成鄭女的法律責任,我願全面負責,並
賠償鄭女精神損傷。」詎被告違反切結書約定,向法院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告訴。嗣林坤錫於101年2月21日死亡
,被告甲○○、林羿霈為林坤錫之繼承人。爰依繼承關係及
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50,000元及慰撫金1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甲○○、林羿霈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林羿霈則以:(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94
號判決命原告賠償被告甲○○150,000元,係因認定原告確
有與林坤錫通姦之事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二)倘若林坤錫確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該內容
亦屬林坤錫與原告臨訟勾串而為之證據,內容與事實不符,
且其內容係以二人無通姦事實為前提,茲二人確有通姦事實
,顯然欠缺前提事實,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三)縱令林坤
錫確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無非允許相姦人向通
姦人請求精神賠償,亦係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法應
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
1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內容為「本
人林坤錫因配偶邱心絜誤疑我和乙○○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
,因與邱妻一再吵鬧無法過正常平靜生活,多方精神壓力之
下為了安撫邱女和維繫小孩及家庭和諧,因而拜託鄭女幫忙
寫下一份切結書,因鄭女也不想找麻煩以及顧及名譽或是不
斷上法院因而達成協議,立下切結書一事。因於邱女承諾達
成協議如果寫下切結書給她,她就不亂鬧也不亂告或製造事
端去毀謗、騷擾鄭女,所以鄭女也同意寫下一份切結書。爾
後如有切結書一事造成鄭女的法律責任,我願全面負責,並
賠償鄭女精神損傷。」由是觀之,系爭契約內容係稱被告甲
○○「誤疑」林坤錫與原告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並以日後
原告因「切結書一事」造成法律責任為前提。經查,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命原告賠償被告甲○○150,000元
,係因認定原告確有與林坤錫通姦之事實,並非因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所致,此經調閱該案卷宗核屬無誤,足見被告甲○
○非但不是「誤疑」,抑且亦無所謂「亂鬧」、「亂告」之
事實,系爭契約之前提事實顯然不成立,原告依繼承關係及
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50,000元及慰撫金150,000元,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前提事實不成立,從而,原告依繼承
關係及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50,000元及慰撫金1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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