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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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廿時四十五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廿時四十五分許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五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廿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廿時四十五分許,分別通知其至警局採尿並送驗查獲。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前曾因工作時燙傷手,有服用消炎止痛之藥物,但並無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採集渠尿液送驗
,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有該公司出具之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詳見警卷第六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所
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0一一五五0號函稱「
..另在該等影本中並未發現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故服用該門診處方中之藥物,尿液中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㈣綜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
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凡醫療藥物均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尿液中亦不可能因服用感冒藥、止痛藥而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更何況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達一0二九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一0二四二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值,豈會是因服用消炎止痛藥物造成,堪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接受採尿前之四十八小時內,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等事實,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再度違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至基隆市警察局接受採尿前,曾因感冒與腸胃炎就醫治療,並服用醫師所開具的藥物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警卷第四頁)。
㈡再將當日所採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
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六六七七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然該份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上亦載明「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均為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依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含量比例研判,本尿液之嗎啡陽性反應,並非單純施用鴉片類毒品所致,可能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㈢原審法院將被告所提出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及同月二十日至基隆市○○路○○○
號「厚生診所」就醫看診之病歷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診所門診處方治療簡表等件,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0一一五五0號函稱「經檢視貴院來函所附厚生診所門診處方治療簡表及病歷摘要等影本,發現該等影本中有複方甘草片(BrownMixture含有鴉片粉成分)及含有可待因(codeine)成分之藥物,服用該等藥物後有可能在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本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六六七七0號檢驗通知書中載明『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因發現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故研判『可能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
㈣綜上:被告之尿液中所以會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應係服用醫師所開立含可待因
成分之藥物所致,足認被告應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
四、如上所述,被告雖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係「三犯」施用毒品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之抗告意旨,辯稱伊沒吸毒因看病吃藥所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