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因不滿甲○○在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以言語「這個女孩很漂亮,不知是否要賣」等語調戲其妻,竟心生不滿,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及「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至臺北縣○○鄉○○路○段○○○號乙○○所經營之檳榔攤,使乙○○帶丙○○等人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甲○○住處,於甲○○應聲出來後,即由其中一人持路邊拾得之木棒,另二人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甲○○,後因乙○○上前勸阻,並提議大家一起吃東西談和解事宜,丙○○等人始暫時停手,之後丙○○等人即將甲○○強押至臺北縣○○鄉○○路○段○○○號薑母鴨店內談判,剝奪甲○○行動之自由。席間甲○○再次向丙○○道歉,但丙○○餘怒未消,仍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以拳頭毆打甲○○胸部、背部,綽號「阿弟」者也以手打甲○○耳光,致甲○○受有右眼眶周圍五乘四公分、右肩一乘一公分、左背十乘八公分(鞋印)、左腳拇一乘一公分淺擦傷等處挫傷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伊雖有毆打甲○○,然甲○○係自願一起前去薑母鴨店談事情的等語,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一再指訴其遭被告等人自住處強押至臺北縣○○鄉○○路○段○○○號薑母鴨店內,剝奪其行動之自由。且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我看到他們打甲○○,我就上去勸架,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打,有什麼事大家好好講一講。這麼晚了,大家去吃點東西好好講一講。他們聽了我的話之後,就住手不打了。甲○○也表示同意我的話,大家一起去吃東西。然後大家就一起上車(被告的朋友開車)去薑母鴨店吃東西,到了薑母鴨店,等大家都坐下來時,甲○○有向被告說:對不起。我對被告說:大家都是鄰居,有事坐下來談,將它化解掉。..甲○○就又向被告說了很多聲對不起。可是被告還是用拳頭打甲○○的胸部、背部。我就對被告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再打了。我又說:如果說對不起還不夠的,那就下跪道歉,於是甲○○就下跪道歉,我也說:事情是在我家發生的,我也一起下跪向你道歉。下跪完後,被告就沒有動手了,氣氛比較緩和了」等情,可知於深夜時分,人煙稀少,被告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及「阿弟」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客觀上即令被害人內心有所畏懼,且於被害人甲○○應聲出來後,又遭受被告毆打,如此強制力,客觀上已足令被害人內心有所畏懼,再者,如僅係欲化解彼此間之不快,被害人於乙○○提議而隨同前往薑母鴨店時,何以被告及「阿和」「阿弟」之人還毆打被害人甲○○,甚且二人均有下跪求情,由此亦可推知,被害人甲○○並非自願前往,是以乙○○於原審時稱被告係自願前往係迴護之詞,被告上開辯解亦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之行為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綽號「阿和」及「阿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
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又科處被告拘役五十日,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僅以證人乙○○之證詞即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並無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故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開情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妨害被害人自由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及「阿弟」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持刀、棒,至臺北縣○○鄉○○路○段○○○號乙○○所經營之檳榔攤,以出示刀、棒之方式脅迫乙○○,使乙○○心生畏怖,帶丙○○等人至甲○○住處而行無義務之事,再以相同方式,將甲○○連同乙○○一併強押至臺北縣○○鄉○○路○段○○○號薑母鴨店內談判,剝奪乙○○行動之自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強制乙○○帶彼等至甲○○住處及強押乙○○妨害其自由之犯行。經查:
Ⅰ、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有明文。
Ⅱ、被害人乙○○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來找我帶他去找甲○○,我就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被告就說如果我跑掉,要殺我,我看到『阿和』和『阿弟』在車箱內拿刀出來嚇嚇我,再放回去」等情(偵查卷第二十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約晚上十一點多,被告在十五巷那裡碰到我,他就請兩位朋友押住我,其中一個朋友拿著像刀一樣的木柄,長度約三十公分。我沒有看到有刀頭露在木柄外面。被告要我走在前面,要我帶他去找甲○○,被告對我說,你不要跑,要不然要給我好看。我當時知道被告尚有一點酒意。我就對被告說:你找甲○○有什麼事情。有什麼事大家都好解決,講講就好了」、「(問:你剛才所謂的「押住」是何意思?)我是說被告要我走在前面,並且說要我不用跑,要不然要讓我好看,實際上他們沒有控制我的身體。他們離我尚有兩步(約一公尺)的距離」、「我在警訊中是說,那木柄像刀狀,但我確實沒有看到刀。被告確實是有說,如果我跑掉,要殺我。在偵查中,我是說,那兩個男的,是拿像刀一樣的木柄給我看,但我並沒有看到刀子,我也沒有看到刀頭」,於本院亦稱「被告車上有類似木條的東西,有拿給我看,並叫我帶他去找甲○○,否則要打我,我只好帶他去」等語。由上可知,⑴被告或年籍不詳綽號「阿和」及「阿弟」之男子,並未持刀脅迫乙○○,且未以任何強制力控制乙○○之身體,雖被害人乙○○指訴被告有『拿刀』『拿像刀一樣的木柄』『拿類似木條的東西』,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扣案,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之指訴即據此認定被告有攜帶上開物品。⑵被告要求被害人乙○○帶往甲○○住處時,雖曾告知乙○○不要跑,否則要予以殺害等話語,但乙○○亦稱其「知道他有一點酒意」、「有喝酒」,甚至亦當面對被告說「你找甲○○有什麼事情。有什麼事大家都好解決,講講就好了」等語,且於被告毆打甲○○之際上前勸架,再度表示「大家都是鄰居,不要打,有什麼事大家好好講一講。這麼晚了,大家去吃點東西好好講一講」等語,顯見乙○○是基於「同為鄰居、希望化解糾紛」之立場,帶被告等人前往甲○○住處,並非是受被告等人強暴脅迫、不得已所致;且建議外出吃喝以化解糾紛乃出於乙○○之意思,被告等何須強押乙○○就範?此可由乙○○證稱:「到了薑母鴨店,等大家都坐下來時,甲○○有向被告說:對不起。我對被告說:大家都是鄰居,有事坐下來談,將它化解掉。..甲○○就又向被告說了很多聲對不起。可是,被告還是用拳頭打甲○○的胸部、背部。我就對被告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再打了。我又說:如果說對不起還不夠的,那就下跪道歉,於是甲○○就下跪道歉,我也說:事情是在我家發生的,我也一起下跪向你道歉。下跪完後,被告就沒有動手了,氣氛比較緩和了。後來我又喝了兩杯啤酒,我就準備要回去了,被告也說:大家可以走了」等情,更可佐證其出面確係希望化解雙方糾紛之立場,並始終陪同雙方洽談,因此,被告是否確有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或強押乙○○之犯行,亦有疑問。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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