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及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沒有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有收九萬五千元這個錢沒有錯,但我沒有騙他說我有收取加盟金的權限,否則,我為什麼簽收據,我沒有收十九萬五千元這個錢,否則,他為何沒有叫我簽收據,我有跟忠誠公司的總經理 陳重陽 說過我不做了,他說我那天不見了,那是因為我已經下班了,他說我行動電話無法連絡,我不清楚為何會這樣云云,然查被告如何向被害人乙○○詐騙及如何對忠誠搬家公司為背信之行為,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被害人乙○○於原審稱:「我是主動向忠誠公司表示要加盟,後來由被告(指甲○○)來跟我談,被告向我收了二次錢,第一次於十四日基隆關稅局我上班的地方交付,當天是我們第二次見面,收了錢後被告就寫了這張收據給我,之後十六日被告來接我去公司簽約,在車上他跟我說之前的九萬五千元還在他身上,他要求我先把十九萬五千元的錢交給他,他再連同先前的九萬五千元交給公司,我因為信任他代表公司,所以在他們公司樓下的提款機領了錢十九萬五千元出來當場交給他,之後他就帶我上樓進公司,我在跟他們公司的人員談時,被告就不見了,我和他們公司談好準備簽約時,他們叫我交錢,我就說已經交給被告了,結果發現被告不見了」、「‧‧‧第一筆是被告與他公司的經理一起來收的一萬元訂金,第二筆則是被告甲○○向我收取九萬五千元,第三筆則是甲○○向我收取十九萬五千元‧‧‧我交給甲○○後(指交付十九萬五千元予甲○○),當晚甲○○遠傳的電話就已停話至今」(見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卷所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害人乙○○提出被告書寫收受九萬五千元之收據影本乙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十一紙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查詢被害人乙○○帳戶確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十六日領多筆款項之紀錄,分別有該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與九十年八月六日萬通汐止字第一四九號函暨所附送存提往來明細附卷可佐,且證人即忠誠搬家公司之負責人 吳淑芳 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被告帶乙○○到公司,被告通知我,我有出來與乙○○交談一會兒,當時乙○○是被告的客戶,所以被告要在場,可是被告何時離開公司,我不知道,之後,我要向乙○○收取加盟金,他告訴我錢已交給被告,我們打電話給被告,但他都不接而關機,我們到他家也找不到他的人,當時尚有 張毓谷 、 石進隆 在等,證人張毓谷於原審亦證稱乙○○於簽約當時表示加盟金已交給被告等,證人陳重陽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晚上事情發生後,公司通知我,我帶了張毓谷、石進隆二人到被告家中找他,但沒有找到他,後來被告打電話向我表示他將錢弄丟了,並約我出去適談,我在那次之商談有錄音等,並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指與張毓谷)從來都沒有接過任何客戶,乙○○是第一個等,且被告亦承認簽約當天確有帶乙○○去簽約,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既帶同被害人乙○○至忠誠搬家公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辦公處所,與公司負責人簽訂契約時,乙○○既為其接的客戶,被告自應在場,方符常情,惟被告卻不告而別,且之後即未再返回公司上班,更甚而無法與其聯絡,足見被告係心虛而不告而別,是皆足證被害人乙○○所述並非子虛,堪予採信。又被告稱擔任忠誠搬家公司招商部業務員乙職可代為收取加盟金乙節,除據證人即忠誠搬家公司負責人吳淑芳與經理陳重陽二人否認有其事外,並據證人即之前與被告同任職於忠誠搬家公司業務員之張毓谷於原審證稱:「我在八十九年七、八月擔任業務員,於招商部,我在公司工作時,被告也在公司上班,我們公司招商部人員並沒有向客戶收取費用的行為,客戶簽約都是到公司來簽約,繳交費用也是交給經理陳重陽,我在職時,沒有見到招商部的人員有向客戶收費的情形」(見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卷所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亦稱我有無權限收取我不曉得,但他(指負責人吳淑芳)沒有說我不能收,且之前他也有叫我去收錢等,被告所述之負責人吳淑芳也有叫我去收錢一詞,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且負責人吳淑芳縱有時叫被告去收錢,亦僅當時負責人吳淑芳叫其去收取的,有授權,平常並無授權,再從被告之客戶乙○○第一次交付定金一萬元時,亦係交給經理陳重陽,而被告在場,足見被告明知其對於乙○○無權收取加盟金,另被告所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乙○○收受之九萬五千元,已交予忠誠搬家公司經理陳重陽乙節,除據證人陳重陽否認有其事外,被害人乙○○於原審亦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其收取加盟金十九萬五千元時,尚表示之前所收取九萬五千元尚放在身上,要連同十九萬五千元一起交給公司等語,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既帶同其客戶乙○○至忠誠搬家公司與公司負責人簽訂契約時,乙○○既為其接的客戶,被告自應在場,方符常情,惟被告卻不告而別,且之後即未再返回公司上班,更甚而無法與其聯絡,足見被告係心虛而不告而別,故被告所稱已交予陳重陽乙節,顯非實在,又被告以原審未將被告、陳重陽、乙○○三人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認有所違誤,惟查本件事證已明,無再測謊之必要,原審已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