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應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生後即知悉上訴人非親生,竟於知悉後四十五年後,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法定起訴期間。
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非其親生,卻向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謊報其為被上訴人與
配偶 陳謝福清 之婚生子女,其對此親子身分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應負完全責任。被上訴人因自己故意行為肇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訴。
㈢上訴人自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後不久即由被上訴人抱回撫養,並申報為親
生女,本意即為收養上訴人為女,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及第一千零七十七條「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兩造已成立收養關係,法律上親子關係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戶籍謄本、照片、醫療看護費單據、公證遺囑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上訴人非由被上訴人「受胎」而生,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主觀上對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上母女關係存否有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
處於不安狀態,得依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為求血緣關係真實性,戶籍登記正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民法收養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主觀收養要件始能成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申報為「親生子女」,並登記為「長女」而非「養女」,兩造收養關係無以成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在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被上訴人及已故配偶陳謝福清之女,事實上係被上訴人之姊 宋陳 壹妹所生,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為求血緣、身分關係、戶籍登記之正確,有訴請確認上訴人與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質上即為否認子女之訴,被上訴人起訴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登記為其親生女,肇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出生後即由被上訴人抱回撫養,兩造已成立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例參照);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夫妻之一方或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尚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同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就其生母為宋陳壹妹,其非被上訴人之親生女兒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在卷足稽。則上訴人既非自被上訴人「受胎」而生,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屬一確認之訴,非屬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一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固就上訴人於三歲時即由被上訴人抱回撫養,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親生女之事實不爭執,惟戶籍登記上登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主觀上對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上母女親子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依確認判決除去,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姊宋陳壹妹之親生女,000年0月0日出生,同年八月十九日向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申報為伊與配偶陳謝福清之婚生子女,並登記為長女,兩造間並無親生母女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及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為證,並經證人 陳佐利 證述(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甚詳。參之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宋陳壹妹間血緣關係之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上訴人之血型及DNA型別與被上訴人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被上訴人不可能為上訴人之生母;而上訴人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與宋陳壹妹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宋陳壹妹有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為上訴人之生母,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陸(四)字第九○一三三七一六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可憑,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無血緣關係,惟戶籍登記上訴人為其女之事實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該戶籍登記之存在,致其法律上身分地位不安,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以變更戶籍登記,自屬有理由。
五、末按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關於上訴人自三歲時即由被上訴人扶養,兩造間是否有養母、養女擬制血親關係及上訴人與宋陳壹妹間是否當然回復母女關係部分,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宜由上訴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茲解決,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可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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