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爰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丙○○○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乙○○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乙○○係被告甲○○之配偶,原告丙○○○則為被告之岳母。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甲○○前往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欲向因與其爭吵而回娘家之乙○○拿其家中之鑰匙,其又因故而與前來應門懷有八個月身孕之乙○○發生爭吵,丙○○○乃趨前察看,甲○○本欲毆打乙○○,因被丙○○○阻擋,乃毆打丙○○○,隨後並再毆打乙○○,致丙○○○受有左前額瘀傷四乘四公分、前胸多處擦傷、後背多處擦傷、右上臂瘀傷二乘二公分;乙○○受有左眼眶瘀血及臉、右手臂、左手臂多處瘀傷之傷害。被告因此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依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㈡原告丙○○○因受被告毆打成傷,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二千二百元計,其十五
日之工作損失合計三萬三千元。又原告丙○○○,乙○○因身體受傷,精神及肉體感受莫大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各六十萬元、四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有毆打原告,但並非無原因,是因原告丙○○○引起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被告傷害案件偵審全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前開處所毆打原告二人,致原告丙○○○受有左前額瘀傷四乘四公分、前胸多處擦傷、後背多處擦傷、右上臂瘀傷二乘二公分;原告乙○○受有左眼眶瘀血及臉、右手臂、左手臂多處瘀傷之傷害,而被告因此所涉刑責,亦經刑事法院依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全卷資料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傷害事件是因原告丙○○○所引起,非無原因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之侵害,且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得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說明如次:
㈠關於原告丙○○○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原來從事承包水泥工,每日工資二千二百元因受被告毆打成傷,無法工作,請求十五日之工作損失三萬三千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為爭執(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應認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前額瘀傷四乘四公分,前胸及後背多處擦傷,右上臂瘀傷二乘二公分;原告乙○○則受有左眼眶瘀血及臉、右手臂、左手臂多處瘀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莫大痛苦,不言可諭,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揆諸前開規定,亦屬有據。爰斟酌原告丙○○○係被告之岳母,其受女婿毆打,精神痛苦尤巨,又原告丙○○○為初中畢業,原從事承包水泥工,月入約七萬元許,無不動產;原告乙○○為幼保專科畢業,擔任電子公司技術員月入約一萬八千元許,亦無不動產;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為營造工人,月入約四、五萬元許,無不動產等各項情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丙○○○、乙○○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以賠償十五萬元、五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十八萬三千元(150,000+33,000=183,000)及五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經此判決後,即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即屬不應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綸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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