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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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父子關係,丙○○因經營喜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太公司)需資金週轉,故以客票向自訴人甲○○貼現,雙方往來
二、三年尚屬正常,然至民國八十五年底,丙○○所交付之客票陸續遭退票,為解決丙○○所欠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債務,雙方簽立契約書,將原登記第三人 彭忠吉 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土地及建物過戶予自訴人,用以折抵被告丙○○積欠自訴人部分債務三百萬元,嗣雙方復簽訂紓困借貸契約,由被告丙○○簽發金額各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九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之本票二紙,並由被告乙○○簽發金額各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擔保交予自訴人,自訴人乃將退票之支票返還丙○○,惟被告丙○○嗣後並未依約還款,而被告乙○○上開支票亦遭退票,經自訴人多次催索未果,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丙○○、乙○○涉有右揭背信、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紓困借貸契約書、上開本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其自八十二、八十三年間開始向自訴人調借資金,方式係將支票交予自訴人,自訴人再將其所需借款轉入其帳戶,利息均先扣除,且均有借有還,一直到八十五年財務發生困難,才會無法償還欠款,原本均是簽發其本人及所經營之喜太公司支票向自訴人調錢,後因資金不足,才以朋友所簽發或攤商向其切貨所交付之客票向自訴人調現,因此有些發票人其亦不認識,也不知是拒絕往來的支票;跳票後,其為解決債務,有將房子過戶給自訴人抵償部分債務,並沒有詐騙自訴人之意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自訴人與丙○○間之金錢往來情形並不清楚,後來丙○○為解決債務問題,與自訴人簽訂紓困借貸契約,但自訴人要求伊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伊為了幫兒子,才簽發支票且在紓困契約書上蓋章,並無詐欺或背信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甲、背信部分:被告丙○○與自訴人甲○○間係金錢借貸關係,另被告乙○○則係為被告丙○○與自訴人之債務作擔保,其三人簽訂紓困借貸契約亦係為解決被告丙○○所欠之債務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從而,被告等與自訴人間係消費借貸或票據之關係,被告等均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縱有何違反紓困借貸契約之情事,仍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單憑自訴人錯誤之指訴,即遽論被告等背信罪責。
乙、詐欺部分:㈠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與自訴人甲○○自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即有金錢往來,被告丙○○
均以其本人或喜太公司支票償還欠款及支付利息,至八十五年底被告丙○○陸續出現跳票情形,雙方乃終止金錢借貸,經結算被告丙○○尚積欠自訴人一千餘萬元等情,此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紓困借貸契約書、本票及支票等影本附卷可憑,自訴人亦陳稱:被告丙○○尚欠其一千餘萬元,是丙○○跳票前陸陸續續借的,他以客票貼現來還等語。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惟查,所謂「客票」,並非法律用語,其涵義應包括因業務上往來而取得他人之票據或向他人週轉借得之票據,而通常收受票據之人,僅重視該票據是否有正當之來源及信用是否良好,並不分辨該客票係持票人因業務上往來而取得之票據或向他人週轉借得之票據,蓋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無分軒輊,持票人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亦無不同;是客觀上難認被告丙○○分別將朋友所簽發之支票及攤商切貨所交付之支票作為償付所欠款項或利息之行為,係施用詐術;況自訴人於收受該些「客票」之時應以知悉該等支票非被告丙○○所簽發,猶予收受,是自訴人當無陷於錯誤可言。
⑵再者,被告丙○○所交付 張力平董純青 等友人之支票,該等支票斯時並未拒
絕往來,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被告丙○○並陳稱攤商切貨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其並不認識,且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明知該等支票已拒絕往來,仍交付自訴人;是被告丙○○以上開支票償付借款時,張力平、董純青等友人之支票既尚未拒絕往來,被告丙○○又無從知悉攤商切貨所交付之客票發票人之支付能力,則被告丙○○是否有詐騙意圖,已非無疑。
⑶又跳票後,被告丙○○為解決債務,復與自訴人簽訂紓困借貸契約,並由被告
乙○○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然斯時被告丙○○已有陸續跳票、週轉不靈等情,且為自訴人所知悉,此為自訴人甲○○所是認,自訴人經評估後與被告等簽此契約,實難認被告二人就此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乙○○所簽發交付自訴人收執作為擔保之二張支票,發票日分別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日,此有支票影本在卷足憑,然該支票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始拒絕往來,亦有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是被告乙○○簽發支票交付自訴人為其子丙○○作擔保時,該支票帳戶尚未拒絕往來,要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共同詐欺自訴人簽寫紓困借貸契約之犯行。況且雙方簽寫紓困借貸契約僅就被告丙○○積欠自訴人債務之金額作一結算,並未就本金部分有所減少,是被告二人亦無何利得,亦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⑷再查,被告丙○○與自訴人自八十二、八十三年起即均以支票交付自訴人調借
金錢,且至八十五年底止,被告丙○○所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支票提示情形查明無訛,此有台北銀行儲蓄部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函及所附支票影本、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與自訴人間已有長期之金錢借貸關係,衡情當係自訴人已對被告丙○○之資力及信用有所認識,嗣後被告丙○○所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自訴人更知悉被告丙○○之經濟狀況,並可斟酌其還款能力,其猶與被告等簽訂紓困借貸契約,自難以支票無法兌現、被告丙○○未準時還款等事,而認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自不得僅以被告丙○○事後經濟情況發生變動及上開支票遭退票,即推定被告丙○○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至紓困借貸契約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欠款及以上開支票償付欠款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丙○○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復且被告丙○○為清償積欠債務尚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土地及建物過戶予自訴人,房屋價值扣除銀行貸款及其他費用後,折抵丙○○積欠自訴人部分債務三百萬元等情,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足參,倘被告果有詐騙意圖,早已逃逸無縱,又怎會將房地過戶予自訴人用以抵償債務;是被告丙○○所辯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虛妄,堪予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乙○○共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為丙○○之債務作擔保簽寫紓困借貸契約,並簽發其為發票人之支票,嗣後該等支票遭退票等情,為其論據;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借錢的事與其父乙○○無關,是後來自訴人要其父擔保等語,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係丙○○向其借款,因為乙○○有資力,才簽訂紓困借貸契約來解決債務,且是因為丙○○週轉不靈,結帳後才開乙○○的支票出來等語;是金錢借貸關係既存在於自訴人與被告丙○○間,被告乙○○並未向自訴人借款,且自訴人既係自行判斷被告乙○○之資力後,始接受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做為擔保,而被告乙○○簽發當時支票帳戶亦非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以被告乙○○交付自訴人之支票嗣後未兌現,即認被告二人共犯詐欺罪嫌;況被告丙○○既無詐欺犯行已如前述,遑論僅簽發支票為丙○○作擔保之乙○○有何詐欺犯行。
丙、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應屬錯誤,已如前述;且被告丙○○於借款之初及被告二人於簽訂紓困借貸契約時既均無不法所有或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意謂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渠等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核屬消費借貸之民事糾紛,依首揭說明,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背信、詐欺犯行,因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丙○○及乙○○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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