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偉揚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訴外人 龔琅生 之配偶,上訴人係龔琅生之子,龔琅生於民國000年間擔任訴外人 夏碧霞 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八十二年間龔琅生病逝後,兩造欲將共同繼承之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三八及五三九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李清基 ,惟上開土地曾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合作金庫因此要求被上訴人以龔琅生配偶之身分,替補龔琅生為夏碧霞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始願將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而兩造為求能順利塗銷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乃協商由被上訴人出面擔任夏碧霞之連帶保證人,另由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承諾被上訴人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受追償時願共同負責。嗣被上訴人因擔任夏碧霞之連帶保證人,經原法院判決應與夏碧霞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本息及違約金,則就該債務上訴人依承諾書之約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就該債務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三年內還清,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作為擔保,亦即被上訴人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須給付合作金庫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如由兩造三人平均分擔,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為一萬三千零五十元,再者,迄九十年五月底止,被上訴人已先給付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予合作金庫,依約三人應各分擔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爰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夏碧霞之連帶保證人,係基於其與合作金庫長期往來之情誼及夏碧霞為其客戶之故,與塗銷賣予李清基之土地抵押權一事無涉。又上訴人簽署承諾書時已表明「責任由全體負責繼承人共同負責」,可知系爭承諾書係附有被上訴人須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上訴人始願依繼承比例分擔債務之停止條件,然系爭承諾書僅有上訴人之簽名,其餘繼承人均未簽署,則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龔琅生之配偶,上訴人係龔琅生之子,龔琅生於生前八十一年間,擔任訴外人夏碧霞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借款四百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龔琅生於000年間病逝,兩造為處理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三八、五三九兩筆土地出賣與他人之事宜時,因該兩筆土地曾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而合作金庫於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塗銷時,要求被上訴人以龔琅生配偶之身分,替補龔琅生為夏碧霞借款案保證人之空缺而為連帶保證人,經兩造協商後,為能順利塗銷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同意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被上訴人果因擔任夏碧霞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與夏碧霞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乃與合作金庫新店支庫於八十九年間達成分期償還協議如下: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三年內還清,被上訴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以供擔保。截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止,被上訴人已支付合作金庫下列款項:⒈先前夏碧霞所積欠之利息及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訴訟費用共九萬八千零七十四元;⒉支付九十年一月至五月本息,每月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共計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民事判決、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影本、繳款收據影本五件、支票影本三紙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上訴人應否依「承諾書」負其償還責任?經查:
㈠系爭承諾書之全文為:「茲有霧峰全家福D2客戶夏碧霞前向合庫貸款由龔琅生
作連保現該客戶繳息十分不正常為塗銷賣給李清基土地(台北市○○段○○段五
三八、五三九兩筆土地)之銀行欠款銀行要求一人替代作連保才肯塗銷,現由甲○○到銀行辦理替代連保,他日如該客戶不繳息房屋遭拍賣求償如有不足或有關責任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責」,有證人 龔書鳳 當庭提出之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該份承諾書除「全體」下面之「負責」二字刪除外,繼承人三字並未刪除,則本承諾書之原意應是「有關責任由全體繼承人負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將「繼承人」三字亦一併刪除,未經上訴人在旁簽章或蓋指紋確認,顯然係於上訴人二人簽名之後始擅自刪除該三字。
㈡該「承諾書」既書明「有關責任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責」,則「承諾書」除被上
訴人已先代償者無庸簽名外,其餘龔琅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 龔少芬 、龔書聖、龔書鳳等五人均須於承諾書上簽名始發生效力,茲該「承諾書」只有上訴人二人簽名,其餘三人均未簽名,則該「承諾書」之效力尚未發生,否則先簽名之人風險甚大,先簽名之後,如其後面之人不簽名,則簽名者仍須負責,實有違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且對先簽名者亦不公平,日後所有契約,將無人敢率先簽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全體繼承人已先為口頭協議,僅事後補作書面文件,自應解為未簽名者未同意。
㈢本件系爭「承諾書」既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簽名於協議書,協議書自未發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庸依無效之承諾書負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承諾書,請求履行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各付給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本息,尚乏依據,原審失察,遽予判准上訴人應各給付其中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本息及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
六、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即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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