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己○○被告庚○○
丁○○男住甲○○男住乙○○男住丙○○男住戊○○男住右抗告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以自訴人係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之參選人,已繳納參選之保證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詎被告庚○○(前行政院長)、丁○○(前內政部長)、甲○○(前桃園縣代理縣長)、乙○○(前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總幹事)、丙○○(前第三屆國民大會議長)、戊○○(前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等人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擅自中止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因認被告等人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刑法之背信罪、瀆職罪、妨害投票罪等犯行,故提起自訴。經原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司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公佈大法官解釋第四九九號揭示第三屆國代所通過之延任案違憲,並繼續適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修憲條文之意旨,其後中央選舉委員會便依釋字第四九九號意旨辦理,公告第四屆國大代表相關選舉事宜,抗告人因信賴釋字第四九九號及中選會公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至桃園縣委會領表,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依法繳交保證金二十萬元,同時完成相關登記手續,正式取得法定參選資格。惟被告丁○○於登記截止之次日,亦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政治上有正當理由為由,宣佈延緩是項選舉,前行政院長庚○○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已轉飭公文之方式延緩之,惟中選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仍拒緩辦國代選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抗告人依桃園縣選委會之通知,準時前往縣府完成號次抽籤,當日下午,亦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十八分許,第三屆國代通過現行憲修條文,總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佈之,中選會並於當日,亦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正式終止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對上開案件,前內政部長丁○○、前行政院長庚○○之宣佈緩辦是項選舉,就下述三點而言均屬違法:⑴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言:被告丁○○、庚○○以行政命令緩飭第四屆國代選舉實已牴觸與憲法具同等效力之第四九九解釋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修憲條文,且同時觸犯選罷法第九十條條文。⑵就參選人而言: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對人民基本人權之限制須有法律保留等規定觀之,丁○○等以行政命令延緩選舉,有違上開原則,實屬違法違憲。⑶就行政機關而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統治機關之成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必須依法立法,依法審判、依法行政,丁○○等人以政治上有正當性為由緩飭國代選舉,而不論法律上有無正當性,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㈡第三屆國大代表以修憲方式廢除憲法明文設置之組織,即將國大虛級化,係屬違憲,其理由如下:⑴國大虛級化有違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同時亦牴觸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及第一條民主國家原則。⑵另依釋字第十五號、第七十六號、第四四九號均揭示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及國民大會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等意旨,今將國會廢除、虛級化之行為無異破壞憲法權力分立及制衡之基本原則,實屬無效違憲。⑶又依釋字第三一四號揭示,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國民福祉至鉅,應使國民預知其修改目的,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佈之修憲條文顯有違該號解釋意旨。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佈之修憲條文,其修憲者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公佈之修憲條文之同一修憲者,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公佈修憲條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遭釋字第四九九號宣佈違憲而失其效力,而同一自肥案之修憲人,及第三屆國大代表,竟於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程序進行中,一邊修憲又一邊選舉,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十八分三讀通過現行修憲條文,造成一邊選國代,又另一邊廢國代之結果,均與正當法律程序及正當修憲程序有違。⑸基上,憲法之修改權非源自於力,乃源自於法,若憲法修改破壞或逾越了憲法的根本精神,無異廢止舊憲法而制定新憲法,所以廢除國民大會當然違憲。㈢況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佈之現行修憲條文有關國大虛級化之規定合憲者,惟中選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公佈之現行修憲條文之當日,亦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佈中止辦理第四屆國代選舉及戊○○中止選舉之行為均屬違法。蓋就法律之一般原理原則言,立法機關不得通過溯及既往法律以確保法律之安定性。而外國立法例如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九項亦明文規定,溯及既往之法律不得通過。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刑法第一、二條亦明定從新從輕原則。是以任何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例外只有對當事人有利的情況下,才得以溯及既往。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完成第四屆國代參選登記手續,並依法繳交二十萬元保證金,正式取得法定參選資格,戊○○等人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佈之修憲條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日中止選務,實無異以溯及既往之法律限制人民之參政權,有違法律之一般原理原則及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佈之修憲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及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意旨規定,須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零點零分零秒後始生效力,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原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投票,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乃法定競選活動之始日,依法中選會應辦理候選人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並由候選人發表公開政見,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法定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依法中選會戊○○應公告候選人名單與競選活動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且應依公告候選人之助選員名單,並完成選舉公報編印,中選會主委戊○○以一未生效之修憲條文中止、剝奪、限制人民之法定競選活動期間之權利,顯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㈣第三屆國大以修憲方式取消有正當法源依據之大法官優遇制度,亦屬違憲。㈤現行之修憲條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十八分許,由第三屆國大代表三讀修正通過,並由總統於次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佈,是以原審裁定書理由欄二㈠中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憲法增修條文修正日)」等用語實有不明之嫌。又該裁定書係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為犯罪事實發生時日之惟一認定標準,此一認定亦與事實發生明顯而重大之違誤。按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宣佈緩辦第四屆國代選舉,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轉飭緩辦之,彼時第三屆國大尚未修正通過現行之修憲條文,是丁○○緩辦選舉及庚○○轉飭緩辦選舉均無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未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有明顯而重大之違誤。㈥再上開原審裁定書理由欄中有謂:「˙˙˙自訴人謂渠等於前揭修憲時,已屬非法延任云云,顯有誤會」等語,惟按第三屆國大代表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三讀通過之修憲條文因事涉國代之非法延任及違反正當修憲程序,乃遭司法院宣告為違憲無效,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佈之修憲條文仍繼續適用。嗣於釋字第四九九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做成後一個月內,第三屆國代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現行之修憲條文,將國大虛級化,造成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佈之修憲條文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佈之修憲條文有明顯而重大之規範衝突,造成一邊選國代,一邊廢國代之荒唐,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正當修憲程序。㈦又原審裁定書理由欄一中僅以區區七行不到之字句(其中有九十五個字係被告之姓名及身分,另並有十三個標點符號)交代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並以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枉費自訴人二年來之努力,亦難令人甘服。㈧又依我國實務見解,自訴狀僅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毋庸
記載所犯法條,抗告人既於自訴狀中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為維人民司法受益權,法院應儘速開庭審理,以維法紀,惟原判決經高院(即本院)撤銷發回後,竟從未傳喚一名被告迄今,顯與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及實體正義有違。㈨另原審裁定書之理由欄中認定當事人之自訴事實與所自訴罪嫌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或不相侔等語,顯以程序裁定之名行實體判決之實,其裁定理由亦難令人甘服。按抗告人之自訴既已符法定程式,詎原審法院竟以犯罪嫌疑不足駁回抗告人之訴,亦屬偏頗。爰本案既屬國家社會重大公益案件,而眾方見解分歧,爭議不斷,是乃懇請承審法官依釋字第三七一號意旨,就本案紛爭之源,即現行修憲條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第一條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息訟止爭,並依釋憲結果駁回抗告,或駁回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否則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按自訴人自訴意旨係指摘被告庚○○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擅自中止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因認被告等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妨害他人選舉罪、刑法之背信、瀆職及妨害投票罪等犯行。觀諸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瀆職罪嫌,雖未明確指明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四章中之何條規定,惟由上開指訴事實之形式上觀之,僅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或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與本案之指訴事實較有相關,然因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參照),是自訴人並不得提起自訴。再縱自訴人所指者係認被告等犯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惟因該條罪嫌本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是因該公務員廢弛職務而釀成災害之人,其權利縱受有影響,亦屬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又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妨害他人選舉罪、刑法之背信罪及妨害投票罪其法定刑均較公務員圖利罪或公務員廢弛職務罪為輕,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亦不得自訴。綜上,遑論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是否有理,惟依上述,本案自訴人按其所訴之事實,是否得提起自訴,本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審酌,逕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之實體上理由裁定駁回,即難謂無誤,依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