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新台五路、北二高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北二高匝道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狀誤載為重機車),同向在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道行駛,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撞及原告所騎之重型機車左後輪上方之葉子板,致原告人、車倒地,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壓迫併排便困難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元,且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實係兩造所駕駛之車輛平行擦撞所致,並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及原告之機車,是以原告就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並不嚴重,被告於事發後曾多次陪同原告至國泰醫院就診,亦應原告之要求至大陸來台之密醫就診三次,足證被告有誠意解決,但原告卻要求保證其將來之「生育能力」,顯與系爭車禍無何關連性,而原告於車禍前原患有脊椎之舊疾,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實,部分藥品費用,非治療所必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為原告支出忠孝、國泰醫院醫療費用二百九十元、一千六百二十元,且另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等二萬元,足證被告有解決事故之誠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排便困難之傷害,業據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以下簡稱偵查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以下簡稱交易卷)、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二號卷查明屬實。被告雖否認國泰醫院證明書之真正,並抗辯稱系爭車禍係兩造平行擦撞,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曾於前開被訴過失
傷害罪刑事庭審理時曾自陳:「告訴人(按係指原告)原本有受脊椎的舊疾而造成告訴人的脊椎再度傷害」(見交易卷第二九頁),且於刑事庭審理時,經承審法官提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亦陳稱無意見,此有該筆錄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五七頁),因此原告受有脊椎前開傷害確因系爭車禍所致,被告否認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不足為採。
㈡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行經肇事地點欲右轉北二高交流道
,並打方向燈後右轉時,就和乙○○駕駛的QYY─三四二號擦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參酌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由南往北車道與北二高往南匝道入口處,原告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行駛,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處有擦撞之痕跡乙處,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在左後輪上方葉子板上有撞痕乙處,此經處理系爭車禍之員警李振源陳證在卷(見交易卷第五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七、九頁),顯見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轉彎欲進入北二高匝道時,疏未注意其自用小客車右側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致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且亦疏未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擦撞原告騎乘機車左後輪上方葉子板,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為被告所應注意之事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為晴天,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與原告騎乘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且其右轉時亦未讓直行之機車先行,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擦撞原告騎乘機車左後輪上方葉子板,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且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右轉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北行字第0五七五號函附北鑑字第八九二八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有過失至明。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稱兩車係平行擦撞,被告並非自後撞及原告機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騎乘機車在自己之車道上正常行駛,路權歸屬於原告,突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右轉時偏向原告車道行駛,致原告煞閃不及發生擦撞,原告核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殊難採信。
至系爭車禍係兩造發生擦撞肇事,已如前所述,是以被告抗辯稱其並非自後追撞原告機車云云,與本件認定之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洵無不合。茲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后: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出支出醫療費用為九千二百元,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十七至二一頁),核上開醫療費用,其中藥品費用一千元、三千六百元,攝影費用一千八百元(見附民卷第十七頁部分),證明書費四百元、一百元、五百元(見附民卷第十八至二0頁),原告已陳明不請求(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既已捨棄,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至其餘請求一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00),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壓迫併排便困
難等傷害,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茲原告受傷時年僅三十五歲,開南商工高職畢業,經營服飾店兼店長,八十八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為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八十九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為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四元,而被告為輔仁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五、六年前經營傳統產業外銷業務,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四、三七頁),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瑞芳 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徵字第0九一一000三0一號函附原告八十八、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書申報書二件可憑,審酌兩造上開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一千八百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
稱其已為原告支出醫藥費、機車修理費等二萬餘元部分(見本院卷第三0至三四頁),僅係被告因本件車禍另行賠償原告之費用,核均與上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無關,故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十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十月十月十二日)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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