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從未提供任何有關遷移墳墓費用之附隨義務,致上訴人無法出面處理,故被上訴人根本無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明知其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仍逕行起訴,並對上訴人之債權為假扣押,顯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查覆經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命令查封之應核發予上訴人之台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線工程用地設定地上權補償費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部分是否仍按月計息,加計於本金中。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九之一、九二、九二之一、一一四、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二、一一四之三、一一四之四、一0三、一0四、一0四之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其中部分土地經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採為興建台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線工程用地而設定地上權,伊因而得領取補償費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間就上開補償費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嗣雖經撤回,惟隨即復另聲請假扣押查封。兩造並因而涉訟,被上訴人於歷審均受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已造成伊受有不能領取該補償費、減少利息收入及支出律師費用等損失,共計二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限期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二百萬元本息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法為假扣押之行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之意圖。況縱認假扣押程序無理由,惟於上訴人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債權並無影響,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受有利息損失及得請求律師費用支出之依據,則其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利息損失,惟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徵收補償費之利息,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九之一、九二、九二之一、一一四、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二、一一四之三、一一四之四、一0三、一0
四、一0四之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其中部分土地經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採為興建台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線工程用地而設定地上權,伊因而得領取補償費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間就上開補償費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嗣雖經撤回,惟隨即復另聲請假扣押查封。兩造並因而涉訟,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受敗訴之判決,惟迄未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民執全公字第一三四四號民事執行命令、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執全寅字第二七八五號民事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八頁及第七九頁至第八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致伊受有前開損害,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共計二次,其中第一次係被上訴人自行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二次則迄未撤銷,而其本案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有前開民事執行命令及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八頁及第七九頁至第八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須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始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列撤銷假扣押之情形,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第二次聲請假扣押裁定部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既係本於其對於上訴人有違反買賣契約之確信,為保全其將來對於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而為上訴人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裁定,乃依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況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至被上訴人第一次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既係經其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該部分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屬有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債權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雖因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故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此項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依損害賠償之法則,仍須確實存在,且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第一次聲請假扣押裁定,造成伊受有不能領取該補償費、減少利息收入及支出律師費用等損失,共計二百萬元,雖據其提出律師收費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律師收費證明書明載:「茲證明本事務所 陳純仁 律師自八十八年初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承辦甲○○與乙○○間請求違約金之訴訟...曾收到甲○○先生所付酬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足證該律師費用之支出係因兩造間之違約金訴訟所生,而非訴訟前之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所生,故上訴人所為因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受有律師費用支出之損失,自不足取。再查系爭補償費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仍在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保管中(見本院卷第八○之一頁),並未交由被上訴人受領,故一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即得依兩造之勝負結果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如係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自得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依法領取,自無何損害可言。是上訴人所為受有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亦不足取。又上訴人雖主張因伊需資金以自給或提供子女經商,惟因被上訴人實施第一次假扣押上開補償費,致伊須向外借貸,平增利息損失,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損失(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於被上訴人第一次假扣押實施起至撤銷該次假扣押裁定止之期間,有向外借貸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致支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損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前開補償費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損失,亦不足取。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受有上開損害,自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