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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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分數次至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之瀚海古典家具廠選購古董,交易方式由甲○○選定貨品後,由瀚海古典家具廠運至香港後,再轉運至台北市○○路○○○號一樓營業所。甲○○應於出貨後付清貨款,但卻屢次延欠貨款,甲○○為使瀚海古典家具廠接受後期訂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瀚海古典家具廠佯稱進下批貨後,再付清前欠貨款,瀚海古典家具廠誤信為真,續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六月十六日運送貨物予甲○○,貨款分別為人民幣二十一萬元、十七萬元左右,甲○○得手後,拒絕支付貨款,經瀚海古典家具廠催討後,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親立切結書,承認貨款餘欠港幣二十九萬八千元,同意以三期分別攤還,惟事後卻避不見面,並否認欠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瀚海古典家具廠股東 陳仁毅 、乙○○到庭證述歷歷,並有被告親立之貨款餘欠二十九萬八千元港幣切結書、乙○○、 王炳榮 立具之證明書、聲明書各一件、訂貨單、進口報單、被告交付貨款一覽表等在卷可按云云為其論據。但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其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詐欺行為,合先敍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 坦承伊 總計與告訴人購買七筆貨物,前五次交易已結清貨款,唯第六
、七二筆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及六月十六日二筆貨款合計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港幣,尚欠二十九萬八千元港幣等事實,核與告訴人具狀(七十一年二月八日狀)陳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傢俱廠之廠長王炳榮所立與甲○○結算表影本可稽,雖告訴人一再指述被告甲○○與王炳榮會算後積欠港幣二十九萬八千元,被告為騙取告訴人之信任,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親筆書立欠款字據載明欠款港幣二十九萬八千元將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八月一日分別清償九萬八千元、十萬元、十萬元(見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狀證物十)云云,但此為被告甲○○所否認,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廠長王炳榮會算欠款時,載明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各七九八四0元、三八四0元、一四三五九0元、一五0七八0元、四三二00元結清。其下接連記載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六月十六日各為二一0二六0元、一七四八五0元共三八五一一0元尚欠二九八000元,其下復明確記載二個貨櫃報關港幣五一五0×二等於一0三00元,顯見三月七日、六月十六日係二個貨櫃,同時於八十六年被告於積欠三月七日之貨櫃時即加以會算,此亦為告訴人具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中載明第六、七筆交易結算後被告餘欠港幣二十九萬八千元,苟此二筆結算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為之,則其前五筆交易早已結清,何須於八十七年四月結算時尚將該五筆列記其上,況苟如告訴人所指摘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訂貨後該批貨款未付清,何以拖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為該二筆貨款之結算?且觀之被告提出之滙款滙出證實書,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付港幣六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乙○○簽收港幣玖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滙款港幣叁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乙○○簽收三萬五千元等,有乙○○簽字及滙款證實書影本可稽,雖告訴人指稱係清償前五筆交易款項云云,惟查告訴人於狀稱其前五筆早已結清,苟前五筆若有積欠,則其八十六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均有還款共計港幣二十一萬五千,其何以願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訂約出貨?如告訴意旨其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訂貨,計二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港幣,三月三十日、五月二十八日出貨,被告未付清,告訴人即為拒絕出貨,必待翌年(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立下承諾還款日期始再為出貨,此即不合常理,且其作法前後不一,則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前揭八十六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還款為前五筆之貨款云云尚非有據,從而,被告所辯伊所立書據四月二十九日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一節應屬可信。
㈡次查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所指述於結算時尚積欠貨款港幣二十九萬八千元
之事實,惟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即與告訴人傢俱廠有生意往來,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以訖八十六年元月份共五筆交易,被告均無欠款,此亦為告訴人於訴狀中所陳明共計高達港幣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而第六、七筆共計港幣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元,經會算尚欠二十九萬八千元。被告已於前揭八十六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共清償二十一萬多元,應尚欠約八萬港幣,縱認該港幣二十一萬多元非清償該項欠款,但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時間非短,金額不小,苟其意圖不法所有,又何以前五筆較大之交易均能清償,而第六、七兩筆交易亦非全無清償,殊難僅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貨款即推定其訂貨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其買賣行為亦難以詐術論之,殊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行為,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