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承包忠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之臺北縣新店市文山國中新建之模板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餘萬元,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並未僱用亦未支付任何薪資予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分別向忠誠公司、昌慶公司支領工資三萬三千六百元、十六萬八千元之工資表,並偽刻甲○○之印章蓋用於其上,持交忠誠公司、昌慶公司據以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以此方法逃漏其承包前開工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綦詳,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八十三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忠誠公司、昌慶公司工資表、切結書等為其論據。公訴人提起上訴時補稱:原審既認定確有綽號「 阿興 」之男子存在,且「阿興」曾經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是原尤應進而審酌被告是否與綽號「阿興」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興」提供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再由被告將該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持交忠誠公司、昌慶公司據以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以此方法逃漏其承包前開工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原審對此未及斟酌,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承認其於八十三年間,承包忠誠公司、昌慶公司之臺北縣新店市文山國中新建之模板工程,及交付甲○○之工資表予忠誠公司、昌慶公司,分別領取工資三萬三千六百元、十六萬八千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甲○○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係由綽號「阿興」之人所提供,「阿興」也算工頭之一,因工人很多,伊無法確定甲○○是否有在工地工作,但伊並未偽刻「甲○○」印章,也無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八十三年間,承包忠誠公司、昌慶公司之臺北縣新店市文山國中新建之模板工程,及交付甲○○之工資表予忠誠公司、昌慶公司,分別領取工資三萬三千六百元、十六萬八千元等情,據被告、證人即忠誠公司負責人 劉繼厚 、證人即昌慶公司負責人 郭傳金 供明,並有工資表、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辯以甲○○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係由綽號「阿興」之工頭所提供等語。被告雖無法提供綽號「阿興」之確實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然據證人即在臺北縣新店市文山國中新建之模板工程工作之 林朗庸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曾否做被告乙○○工程?)有,在竹圍、石碇、新莊等都有。我做工有十年以上,八十三、八十四年也有幫他做。我們都稱呼他老闆,跟他領錢。沒有約固定時間,他向公司請款後再發薪水。(問:認識阿興與否?)認識,他應該也是工頭。阿興有拿身分證給被告,我最少有看過一次他拿一疊身分證影印本給被告。是阿興在填寫資料,他應該有很多案子在法院。...我是在被告乙○○家裡,看到阿興拿資料給他,他們說是報稅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可見確實有綽號「阿興」之工頭,且「阿興」曾經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供報稅之用,是被告辯稱甲○○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係由「阿興」所提供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被告供稱:阿興僱用約二、三十人,工人流動性很大。有的只做一、二天,有的做幾月,伊無法一一知道那些工人等語。因該工地之工人流動性大,人數又多,承包工程之被告未必能確認每一工人之身分,尚難以被告因承包工程將經由工頭阿興取得甲○○之資料,持甲○○名義之工資表交予昌慶公司、忠誠公司領取工資,即認定係被告偽刻甲○○之印章,進而偽造甲○○工資表。公訴人以「阿興」曾經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應進而審酌被告是否與綽號「阿興」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阿興」提供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再由被告將該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持交忠誠公司、昌慶公司據以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報稅等情。惟訊之被告否認知悉綽號「阿興」未經甲○○同意,而提供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伊,並否認有共犯情事,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綽號「阿興」之男子有何犯意聯絡,顯難逕予認定被告與綽號「阿興」之人共同犯罪。
(二)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積極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如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三年間承包前開工程,惟被告並未申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等稅捐,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89112072號函及所檢附之綜所稅徵銷檔查詢更正表一件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僅消極未申報稅捐,顯不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方式,始能成立之構成要件規定。至於忠誠公司、昌慶公司製作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公訴人認被告以此方法逃漏其承包前開工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查忠誠公司、昌慶公司報稅時各該納稅義務人係各該公司,就被告而言,其對其所承包前開工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仍屬未申報,係消極之不作為,亦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前開工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經查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偽刻甲○○印章,進而偽造甲○○名義之工資表之行為,尚難遽以推定方式認被告有偽刻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被告就其八十三年度承包工程之所得並未申報任何稅捐,其單純不為申報之不作為,亦難認係使用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其未依法申報所得繳納稅捐之行為,亦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