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最後並補充「並扣得如附表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供經營『東東』所用之物」。
二、查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為「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被告與 謝銘原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聲請意旨為被告求刑之事由及內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扣案物為被告之共犯所有供經營「東東」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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